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中专文化,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克,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波,贵州再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勇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黄勇电话联系赵某(另案处理)欲向其以每克8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牟利。2014年8月9日黄勇与尹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白色猎豹牌越野车从六盘水市前往安顺市向赵某购买四万七千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20分许,黄勇与尹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返回六盘水市,途经沪昆高速清黄段安顺南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二人所驾车辆副驾驶座位后搜出外用黑色塑料袋和牛皮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58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8.9%。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勇的毒资人民币两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勇的作案工具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勇不服,以“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具有特勤引诱;3、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具有特勤人员引诱犯罪情形;3、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勇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86克意图贩卖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从黄勇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和牛皮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的证人尹某某证言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勇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5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8.19%的称量记录、收据、毒品鉴定报告书;证实黄勇主动积极联系货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意图贩卖事实的从黄勇三星牌黑色翻盖手机中调取的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黄勇归案经过的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破案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黄勇所购毒品甲基苯丙胺586克系用于贩卖的黄勇本人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勇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勇所提“具有特勤引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具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黄勇与货主赵某的通话记录及黄勇被抓获当天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8月9日案发前两三天,黄勇系主动电话联系赵某提出购买毒品事宜,在赵某回复有毒品出售后,其便电话联系尹某某,要求尹某某开车送其去安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本院对黄勇进行讯问时,黄勇亦供述称2014年8月9日案发前两三天,是其主动电话联系赵某提出购买毒品事宜,并称一开始想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以上,并准备好现金人民币三万多元。因此,本案不存在引诱犯罪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勇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取非法利益,乘车前往安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黄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黄勇的犯罪情节、毒品数量、坦白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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