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作前,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树、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作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作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作前家耕牛被盗,怀疑是本村张某某所为。11月12日上午在李作前的邀约下,李作付(已判刑)、李作敏(已判刑)、李官富(已判刑)、李某甲等人到被害人张某某家去找张光云,张某某未在家中,又到张某某开石头的山上找到张某某,李作前便伙同李作付、李官富、李作敏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李作前用带去的绳子与李作付一同将张某某拴住后,把张某某带回其家门口并将张家的4头猪赶走。后又将张某某带到李作前家核桃树处,逼张承认偷牛,张某某否认,李作前等人便殴打张某某,后李作付离开现场,张某某仍不承认有偷牛行为,李作前等人便将张某某吊在核桃树上进行殴打,后将张某某放下。张某某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死亡。李作前发现张某某已死亡后便外逃。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系被他人用一质重较平的钝器打击背、腿部,造成外伤性疼痛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作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作前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想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对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的,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1月12日上诉人李作前邀约李作付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并致张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作付、李官富、李作敏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李作前对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作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作前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作前供述称怀疑其家丢失的牛系被害人张某某所偷,但根据李作前与同案犯李官富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李作前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逼问其是否偷牛时,张某某时而认可时而否认,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有偷牛的行为,张某某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作前所提“没有致死被害人的想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作前邀约他人并参与将张某某捆绑起来、吊在树上、持械长时间殴打并导致张某某死亡,李作前的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明显,原判认定李作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作前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作前首起犯意,邀约李作付等人并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捆绑张某某并用拳脚、木棒击打张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对于致张某某死亡的结果,李作前所起作用最大,系本案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前因怀疑其家丢失的牛系被害人张某某所偷,便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对张某某捆绑、悬吊、殴打导致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作前首起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致张某某死亡的主犯。原判根据李作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正确。对于上诉人李作前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方
代理审判员 张永志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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