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仕合,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2014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仕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仕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毛仕合酒后与郭某某、陈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情未了”酒吧喝酒。郭某某在酒吧内见到老乡田某某便叫田与他们一起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毛仕合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田某某便打电话叫被害人刘某甲(殁年28岁)等人前来帮忙,刘某甲遂与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酒吧,其间,陈某某亦打电话叫其表弟唐某某来到酒吧。之后,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进而打斗,打斗中刘某甲被毛仕合持刀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失血过量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毛仕合作案后被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控制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毛仕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仕合不服,以“是正当防卫;请求从宽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1日晚上诉人毛仕合持刀杀伤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系失血过量致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毛仕合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毛仕合所提“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等人证明本案系口角纠纷引发,打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毛仕合系正当防卫。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仕合持刀杀伤被害人刘某甲致刘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毛仕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判罚并无不当。故对毛仕合所提“请求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颖超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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