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剑,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剑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剑剑尚未出生其父已亡故,后其母再婚,带其在新家庭中成长。2008年李剑剑结婚,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李剑剑夫妻二人经常争吵。2013年年初二人闹离婚,其妻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李剑剑带着儿子李某某(殁年2岁)与其母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7日晚,李剑剑与母亲就其生父迁坟事宜发生分岐,心中虽有不悦但又不能在母亲面前发作。当晚休息后,李剑剑想到自己婚姻、家庭及事业均不顺利,前途迷茫,遂生自杀以求解脱之念,又恐自己离世后,儿子李某某生活痛苦,决定杀子后再自杀。次日早上7时许,待母亲离家后,李剑剑在卧室内用手捂住尚在熟睡中的李某某口鼻,直至孩子不再挣扎。之后李剑剑写下遗书,用菜刀割破自己手腕,又到厨房将液化气软管割断,将液化气罐提至卧室内释放液化气,自己躺在李某某身旁等待死亡来临。中午12时许,李剑剑之母回家发现异常,遂拨打急救电话。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诊李某某已死亡,并将尚有生命体征的李剑剑送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液化气中毒窒息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剑剑不服,以“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家中老小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8日上诉人李剑剑杀死其子被害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甲、吴某某、何某乙、张某某、杨某乙甲、石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液化气中毒窒息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现场床上、地板上、菜刀上及被害人衣服上提取的血迹来源于上诉人李剑剑及李剑剑、吴某某夫妻系李某某的生物学父母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李剑剑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李剑剑所提“已获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家中老小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某之母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剑剑予以谅解,表示家中尚有幼女需李共同抚育,恳请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剑杀死其子被害人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李剑剑坦白认罪,且系亲属间犯罪,现李某某之母吴某某亦出具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李剑剑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原判从轻处罚所作量刑仍然偏重,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剑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颖超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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