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于宪,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雷,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涛,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荣,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院,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坤,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鹏,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于宪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韩雷、聂涛、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于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韩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聂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金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聂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程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黄于宪、韩雷、聂涛、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不服,均以“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黄于宪、韩雷、聂涛、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均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于宪与死者郑德佳为争夺同一女友聂祥云发生纠纷后,黄于宪邀约原审被告人韩雷、聂涛等人持火管枪、砍刀等与郑德佳邀约的原审被告人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等人持火管枪、砍刀等在公共场合斗殴,斗殴中,郑德佳因胸部枪弹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于宪、韩雷、聂涛、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等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于宪、韩雷、聂涛、吴金荣、聂院、程坤、吴鹏撤回上诉。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颖超
审 判 员 韦 雄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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