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元毅、周艺,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龙与赵某某电话约定,赵某某以每克150元价格向刘龙购买冰毒2克。当日17时20分许,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在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加州明园路口将已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刘龙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从刘龙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2克。随后,公安人员对刘龙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获冰毒疑似物(晶状体)两包,共计9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6粒,其中,红色麻古33粒重3.3克;绿色麻古3粒重0.3克。共查获毒品疑似物共计100.5克。经检验,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99.66%,两包晶状体毒品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98.13%、91.41%,红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3.63%,绿色麻古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8.56%。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被告人刘龙用于作案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刘龙所提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2、一审将在其租住处查获的94.9克毒品冰毒、3.6克麻古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龙的辩护人以“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在刘龙租住处查获的94.9克毒品冰毒、3.6克麻古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8日17时许,上诉人刘龙在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大道加州明园路口以每克150元价格向赵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含量为99.66%)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对刘龙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8.13%、91.41%的毒品两包共计94.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3%的红色片剂33粒、重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56%的绿色片剂3粒、重0.3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收据,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刘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龙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一审将在其租住处查获的94.9克毒品冰毒、3.6克麻古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错误,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7月向刘龙买过毒品,刘龙在一审庭审中供认毒品是其付了3000元的订金而购买,剩余毒资待毒品卖出后再支付,其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卖给他人。据此,被查获的98.5克毒品系刘龙为牟利向他人购买后待售,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存在犯意引诱。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刘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刘龙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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