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邦录、李佳烽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开良,男,1943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天琴,女,1941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永康,男,2009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住册亨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罗永康的法定代理人陶宽敏,女,1989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系被害人罗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

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增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邦录,曾用名李邦禄,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册亨县。201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佳烽,曾用名李佳锋,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册亨县。2014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邦录、李佳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开良、安天琴、罗永康、陶宽敏、罗代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开良、安天琴、罗永康、陶宽敏、罗某乙

和原审被告人李邦录、李佳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李邦录与被害人罗某某曾因赌博之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31日中午,李邦录与罗某某在同村李启贵家门口相遇时,二人再次发生口角,李邦录便打电话叫其子被告人李佳烽前来跟罗某某理论,李佳烽到后跟罗某某发生打斗并将李启贵家的家神打坏。当日15时许,村支书郑某某电话通知李佳烽与罗某某到李启贵家调解。后李佳烽、李邦录各持一把尖刀来到李启贵家门口时,与前来调解的罗某某、罗某乙、罗某丙再次互殴。互殴中,李邦录将罗某某杀伤致死,将罗某乙杀致重伤,将罗某丙杀致轻微伤。作案后,李邦录、李佳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邦录在册亨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田太玉非法持有火药枪1支。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邦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佳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随案移送作案尖刀2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李邦录、李佳烽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开良、安天琴、罗永康、陶宽敏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已赔的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3570元(含已赔的1015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一审判赔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李邦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斗,存在重大过错,其积极赔偿,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佳烽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佳烽“没有与李邦录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诉人李邦录、李佳烽在贵州省册亨县冗渡镇慢纳村铁厂组李启贵家门口的公路上与被害人罗某某、罗某乙等互殴并导致罗某某死亡、罗某乙重伤,案发后李邦录、李佳烽投案自首,李邦录检举他人非法持枪及李邦录、李佳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物质损失且且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及上诉人李邦录、李佳烽归案情况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本案凶器两把刀的提取物证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案发时李邦录、李佳烽所穿衣服、所用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住院疗伤费用的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实李邦录检举他人非法持枪查证属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邦录、李佳烽支付被害人及其亲属部分赔偿款的被害人亲属签名的收条;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某某死亡原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伤情属重伤二级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作案凶器牛角刀柄上血迹来自罗某某、案发现场血迹来自罗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李邦录辨认牛角刀为自己所用,李佳烽辨认木刀把的尖刀为自己所用的辨认笔录;证实李佳烽、李邦录持刀殴打罗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周某某等证言及被害人罗某乙陈述等;李邦录对持刀刺杀罗某某、刺伤罗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李佳烽对和李邦录持刀赶赴案发现场并在案发现场参与打斗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李邦录、李佳烽及其辩护人未均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针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赔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受物质损失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李邦录、李佳烽赔偿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罗某乙人民币20357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罗开良、安天琴、陶宽敏、罗永康、罗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邦录、李佳烽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先动手打斗,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打斗是被害人首先动手,且李邦录、李佳烽明知村支书郑某某通知其到李启贵家调解商谈赔偿事宜却持刀前往并与罗某某等人打斗,致罗某某死亡、罗某乙重伤、罗某丙轻微伤。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佳烽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与李邦录共谋,不属于共同犯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邦录、李佳烽明知郑某某通知其到 李启贵家调解商谈赔偿事宜持刀前往,到案发现场见到罗某某后均参与打斗,造成对方伤亡的后果,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邦录、李佳烽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罗某某、罗某乙等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李邦录持刀刺杀罗某某背部一刀致罗某某死亡,刺伤罗某乙致其重伤,李佳烽持刀参与打斗,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邦录持刀刺死罗某某、刺伤罗某乙,系本案主犯,李佳烽参与打斗系本案从犯。案发后,李邦录、李佳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邦录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行为;李邦录、李佳烽赔偿被害人部分物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李邦录及其辩护人提出“积极赔偿,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李邦录、李佳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所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邦录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邦录、李佳烽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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