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抢夺枪支罪等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云芝,女,197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昆,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08年12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遵义市。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仕,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1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遵宁,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朝兵,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07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大焱,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1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遵义县。201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201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抢夺枪支罪,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抢夺枪支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刘朝兵犯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卢大焱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付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原审被告人李林仕犯强迫卖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张亮、李林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1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及原审被告人马俊昆、张亮、李林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德洪、郭万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俊昆、张亮、李林仕及原审被告人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到庭参加诉讼。马俊昆的辩护人徐贤芳、唐应龙的辩护人韦遵宁、张亮的辩护人宋兆胜、李林仕的辩护人徐代勇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俊昆电话通知被告人唐应龙租车去实施抢劫,二人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遵义顺鑫安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为贵CP9997号的银灰色中华牌轿车,后驾车找到被告人刘朝兵并邀约其参与抢劫,随后马俊昆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张亮同去抢劫,并将张亮接上车。马俊昆提出到桐梓县城实施抢劫,由唐应龙负责开车,另外三人负责抢单身女子。四人商议后,张亮自带跳刀一把,刘朝兵携带砍刀一把,乘坐由唐应龙驾驶的轿车到桐梓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0时许,见被害人成某某(女,时年17岁)在桐梓县转盘路边人行道上行走,马俊昆、刘朝兵下车将成某某挟持上车,由刘朝兵、张亮对成某某进行控制。车辆开往遵义途中,在马俊昆的授意下,抢得成某某现金1元及价值300元手机一部。马俊昆提出强迫成某某卖淫为他们赚钱。当车行驶到遵义汇川区董公寺“钓鱼山庄”对面路段时,唐应龙停车叫其他被告人下车后,单独留在车内对成某某强行猥亵。随后,四被告人又将成某某挟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平价旅社”开了两个房间,马俊昆进入成某某住的房间首先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又授意张亮对成某某实施奸淫,张亮进房间后未对成某某实施奸淫,张亮出来后刘朝兵进入房内强行与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继后,马俊昆再次进入房间强行与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留宿在该房间。2010年5月20日早上,四被告人将成某某挟持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马俊昆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甲后,将成某某挟持到高坪镇河西路“新街旅社”,要求万某甲看管好成某某。在旅社房间内,唐应龙、刘朝兵对成某某强制猥亵,随后,万某甲欲强行与成某某发生性关系遭成某某极力反抗而未能得逞。当日12时许,马俊昆与被告人李林仕商议,由李林仕迫使成某某卖淫给他们找钱,下午7时许马俊昆在高坪镇街区将成某某交给李林仕看管。李林仕以50元的价格介绍给被告人付某某嫖宿,随后将成某某带到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小明旅社”,由付某某登记开了301房间准备嫖宿,受害人成某某进房前,趁付某某等人不备,将事前写有“救我,我被绑架,报警”的求救纸条丢给服务人员侯某某,侯某某拿到纸条后随即前往茅草铺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出警将在旅店外等候的李林仕抓获。付某某带成某某进入旅店房间后,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成某某的极力反抗,公安民警及时赶到,将付某某当场抓获。

马俊昆将成某某交给李林仕后,于当日晚邀约被告人卢大焱上车并交给其砍刀一把,与唐应龙、刘朝兵驾车前往桐梓再次寻找作案目标。5月21日凌晨1时许,四被告人在桐梓县城民生路段昌昇大药房门口见被害人江某某(女,时年38岁)一人在路边行走,马俊昆、刘朝兵持刀将江某某挟持上车,由卢大焱和刘朝兵进行控制,驶往桐梓县娄山关方向,抢得江某某现金500元和项链一条(因材质不明,价值无法估算),赃物由马俊昆保管。后被告人威胁江某某不准报案并将其送回桐梓县城。

四被告人继续在桐梓县城寻找作案目标,5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桐梓县城贺家湾公路边见独自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殁年17岁),马俊昆、刘朝兵、卢大焱下车,持刀将张某某挟持上车,由刘朝兵、卢大焱进行控制,抢得价值78元的手机一部。车辆驶往遵义途中,马俊昆提出把张某某送到李林仕处卖淫找钱。李林仕被公安机关控制后,愿意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李林仕与马俊昆电话联系,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门口公交车站牌处接头。当日凌晨2时40分许,唐应龙、马俊昆、刘朝兵、卢大焱挟持张某某从桐梓县驾车到达约定地点,马俊昆、刘朝兵先后下车朝接头车辆走去,刘朝兵当场被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马俊昆见状立即返身上车并叫唐应龙开车逃跑,此时,民警吴某某持“六四”式手枪到驾驶室旁,亮明身份,勒令停车接受检查,由于车门已锁,吴某某用枪将驾驶室侧玻璃击破,一只手持枪伸进车厢指向唐应龙,另一只手去抓唐应龙,民警黎某也用手去抓唐应龙,遭到唐应龙强烈反抗,同时,坐在副驾驶室的马俊昆让唐应龙快开车,唐应龙遂加大油门冲出去,致使民警吴某某被拖拽数米,其所持手枪掉于车内。唐应龙、马俊昆等人摆脱公安人员抓捕后,驾车朝遵义市东联线方向高速逃窜,当车行驶到重庆路海尔冰箱厂门口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大型货车,致使车内被挟持的张某某头颅断裂死亡,车辆失控后又撞上路边的石棉瓦引起车辆着火,马俊昆、唐应龙、卢大焱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某因外伤头颈部分离、颅脑崩裂而死亡。所乘中华牌轿车经鉴定损失14000元。

本案在第一次一审审理中,被告人唐应龙的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2万元(已付);在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马俊昆的亲属赔偿5万元,被告人刘朝兵的亲属赔偿6000元,被告人卢大焱的亲属赔偿4000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6万元(现存一审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对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谅解,并书面要求人民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俊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二、被告人唐应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卢大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六、被告人李林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七、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九、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含已付二万元)。其中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各赔偿二万元,被告人刘朝兵赔偿六千元,被告人卢大焱赔偿四千元。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付某某、万某甲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不服,以“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谅解马俊昆的行为,请求改判马俊昆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俊昆不服,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是主犯,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亮不服,以“仅构成抢劫罪,没有强迫卖淫的意图,系犯罪中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林仕不服,以“协助强迫卖淫,系从犯,强迫卖淫未遂,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俊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我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奸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马俊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认定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亮对一审判决认定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属犯罪中止,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林仕辩解称“没有强迫卖淫,只是介绍卖淫”;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该是介绍卖淫,系犯罪未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唐应龙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唐应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迫卖淫罪,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刘朝兵、卢大焱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马俊昆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父亲所写的请求本院对马俊昆从轻处罚的请求书,经质证,检察员未提出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补充出示了遵义市消防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质证,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马俊昆等人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马俊昆、唐应龙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二审法院综合评价;因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等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俊昆、张亮、原审被告人唐应龙、刘朝兵抢劫被害人成某某,马俊昆、刘朝兵、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付某某强奸成某某(后二人未遂),刘朝兵、唐应龙强制猥亵成某某,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张亮、上诉人李林仕强迫成某某卖淫,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原审被告人卢大焱抢劫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并强迫张某某卖淫,马俊昆、唐应龙为摆脱公安机关抓捕驾车高速逃窜进而发生车祸致被劫持在车内的张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张亮、万某甲、李林仕、付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成某某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强迫卖淫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被抢手机价格鉴定书、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某某书写的求救纸条、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万某乙、吴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对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抢劫、对张某某强迫卖淫的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刀具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张某某被抢手机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内女尸及车外女性头颅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所留的生物物证鉴定;证实马俊昆、唐应龙等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驾车逃窜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劫持的张某某死亡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遵义消防支队车祸现场救援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实施抓捕的民警工作情况说明、马俊昆的疾病证明书、民警吴某某和黎某的病历、唐应龙对驾车逃窜地点和发生车祸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马俊昆、唐应龙的辩护人、张亮、李林仕及二人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以及二审中马俊昆的辩护人、检察员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德清、黎云芝所提“应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案发后上诉人张德清、黎云芝已出具谅解书、请求书,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三万元(其中七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实际领取,另六万元现存一审法院),上诉人张德清、黎云芝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德清、黎云芝所提“谅解马俊昆的行为,请求改判马俊昆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刑事部分直接提出上诉。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俊昆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俊昆、唐应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劫持上车,对其实施抢劫后欲将其带回遵义市区强迫其卖淫,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马俊昆指使唐应龙驾车逃窜,将执行抓捕的民警拖行数米,摆脱抓捕后驾车在国道上高速行驶,进而发生车祸致被挟持在车内的张某某当场死亡。发生车祸的路段系限速每小时70公里的国道,马俊昆、唐应龙驾车以每小时100公里以上的车速在该路段行驶,主观上对危害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持放任态度,实施了驾车高速行驶的危险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挟持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及肇事车辆毁损的后果,且张某某的死亡结果与马俊昆、唐应龙的暴力劫持、强迫卖淫、驾车高速逃窜等一系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俊昆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其对马俊昆的辨认笔录证实马俊昆强行与成某某发生性行为,与同案被告人刘朝兵、张亮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俊昆对成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犯罪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俊昆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马俊昆首起犯意、组织并积极实施抢劫、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俊昆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的辩护人所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马俊昆、唐应龙及原审被告人刘朝兵、卢大焱的亲属对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共计八万元(其中马俊昆的亲属赔偿五万元,现存于一审法院;唐应龙的亲属赔偿二万元,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上述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马俊昆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马俊昆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万元(其中五万元已支付,五万元存于一审法院),被害人亲属再次对马俊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亮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属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张亮及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在桐梓将成某某挟持上车并实施抢劫后,张亮明知马俊昆要将成某某带回遵义强迫卖淫,仍与唐应龙、刘朝兵一起积极配合马俊昆,将成某某带往遵义平价旅社、新街旅社等地进行控制,系强迫卖淫罪的共犯,张亮虽在第二天中午自行离开,但后李林仕将成某某出卖给付某某进行卖淫,强迫卖淫罪已构成既遂,张亮并未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林仕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强迫卖淫,只是介绍卖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林仕及同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林仕明知成某某是被马俊昆等人从桐梓劫持来遵义强迫卖淫的,仍接过成某某继而进行控制,并将其带到旅社介绍给付某某嫖宿,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的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应龙伙同马俊昆等人劫持被害人成某某、张某某,在对二被害人实施抢劫后与马俊昆等人共谋将二被害人带回遵义市区强迫卖淫,并积极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有唐应龙本人及其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林仕及其辩护人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林仕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朝兵,有立功表现,但刘朝兵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李林仕的立功表现并非重大立功。原判虽已认定李林仕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未予充分考虑。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昆伙同原审被告人唐应龙、刘朝兵、上诉人张亮劫持被害人成某某,伙同唐应龙、刘朝兵、原审被告人卢大焱抢劫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在抢劫成某某后,马俊昆、刘朝兵、付某某、万某甲对成某某实施强奸(后二人未遂),刘朝兵、唐应龙对成某某强制猥亵,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张亮、上诉人李林仕强迫成某某卖淫;在抢劫张某某后,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强迫张某某卖淫,马俊昆、唐应龙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驾车超速逃窜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车内被挟持的张某某死亡。马俊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唐应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迫卖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刘朝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卢大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迫卖淫罪;张亮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李林仕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万某甲、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马俊昆首起犯意、组织并实施抢劫、强奸、强迫卖淫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马俊昆、唐应龙驾车逃窜的行为与驾车故意冲撞或者放任车辆自行行驶等危险方法相比,其危险程度相对较低;驾车逃窜主要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亲属对二人予以书面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等情节,原判对马俊昆、唐应龙量刑过重。鉴于张亮在强迫卖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于唐应龙、刘朝兵较轻,对其可比照唐、刘二人从轻处罚。鉴于李林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朝兵,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未予充分体现,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马俊昆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张亮、李林仕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对刘朝兵、卢大焱、付某某、万某甲的量刑适当,但对马俊昆、唐应龙、张亮、李林仕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即被告人刘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卢大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万某甲犯强奸(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刘朝兵、卢大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五万元(含已付二万元),其中被告人马俊昆、唐应龙各赔偿二万元,被告人刘朝兵赔偿六千元,被告人卢大焱赔偿四千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德清、黎云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

四、原审被告人唐应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至2032年6月2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五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林仕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孟 婷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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