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胡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2日生,农民。系被害人胡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晟,曾用名龚小青,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贵州省安顺市人,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诗林、陈海,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周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周莉和原审被告人龚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龚晟与方某某、徐某某、童某某等在安顺市西秀区力生路“亨纳斯”酒吧聚会喝酒,方某某又到附近的“零度”酒吧与其男友胡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及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等人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周某甲乙、方某某从“零度”酒吧行至西秀区力生路第五小学二分校大门附近,与徐某某、龚晟、童某某等人相遇,徐某某与方某某相互打招呼并交谈。胡某某叫方某某离开而拉扯方某某致二人摔倒在地。徐某某遂质问胡某某,遭受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周某甲乙等人殴打。龚晟见状从背包里掏出一把弹簧刀上前质问胡某某等人而被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周某甲乙围住,厮打过程中,龚晟持刀杀伤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龚晟在逃跑过程中将作案工具弹簧刀丢弃。被害人胡某某经送贵航三0二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龚晟于当日13时许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死亡原因为左腹部刀刺伤所致的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的死亡;周某甲、郑某某之伤情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龚晟亲属先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丧葬费10000元;徐某某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丧葬费5000元交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专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龚晟亲属主动代为先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交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龚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龚晟亲属代为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周莉经济损失十万元,予以支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周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冬贵、周莉不服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龚晟从重处罚,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龚晟不服,以“属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龚晟及医院的过失共同导致,龚晟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龚晟系酒后的激情犯罪,其犯罪后坦白认罪,对龚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龚晟在其朋友徐某某遭受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殴打后,质问胡某某等人继而与胡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中持刀杀伤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致胡某某死亡、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方某某、童某某、周某甲乙、闫某某证言,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上诉人龚晟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冬贵、周莉提出“依法对被告人龚晟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只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胡冬贵、周莉提出“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经查,龚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冬贵、周莉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胡冬贵、周莉诉请的抢救费、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赔偿,但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龚晟亲属代为先行赔偿十万元,已超出实际物质损失,其超出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晟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龚晟属激情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殴打徐某某引起,龚晟见徐某某被殴打质问并在与胡某某等人的厮打中持刀伤人,胡某某对徐某某的过错引发本案,对龚晟不能构成被害人过错的理由,亦不属激情犯罪。故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龚晟及医院的过失共同导致、龚晟不应对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晟伤害被害人胡某某致死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晟因徐某某遭受被害人胡某某等人殴打,在胡某某等人发生厮打中持刀杀伤胡某某、周某甲、郑某某,致胡某某死亡、被害人周某甲、郑某某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根据龚晟归案后坦白认罪,龚晟的亲属在案发后及一审审理中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故对龚晟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和“龚晟犯罪后坦白认罪,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龚晟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胡冬贵、周莉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已作出适当判赔,故上诉人胡冬贵、周莉上诉诉请本院不再支持。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审 判 员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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