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义国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义国,男,1960年1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曾先后担任遵义县教育局党委书记、局长,遵义市教育局副局长。2014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运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红骥,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义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义国担任遵义县教育局党委书记、遵义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罗某强贿赂共计14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下半年,罗某强为感谢罗义国帮助其承接遵义县乐山中学旧教学楼加固维修工程、遵义县四小临南楠公路边陡坡工程,同时也为了感谢罗义国在其所做工程拨款方面的关照,在罗义国家中送给罗义国现金10万元。

2、2012年下半年,罗某强为感谢罗义国帮忙协调拨付遵义县龙坑镇幼儿园工程款,在罗义国家中送给罗义国现金4万元。

同时认定:刘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在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后,被告人罗义国检举刘斌还实施了其他两起盗窃犯罪,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2014年12月5日,罗义国亲属代其退赃14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义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罗义国犯罪所得赃款1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义国不服,以“受贿金额应为2万元,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义国有二个立功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请予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义国任遵义县教育局党委书记、遵义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党委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受罗某强贿赂共计14万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罗义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强、雷某莉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人吴某某、雷某某、贺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文某某的证言;遵义县乐山镇中学(旧房改造)工程结算书、乐山镇乐山中学旧教学楼技术加固及维修承包合同,乐山中学教学楼加固维修补充协议等书证一组;关于治理县四小临南楠公路边陡坡的函、遵义县四小临南楠公路边陡坡工程施工协议、资金补偿明细表、记帐凭证、情况说明、关于遵义县南白至楠木渡二级公路建设资金拨付及管理办法的请示书证一组;遵义县四小临南楠公路边陡坡工程建设工程决算书、遵义县龙坑镇幼儿园工程中标通知书、遵义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遵义县龙坑镇幼儿园工程项目质量目标责任书、遵义县教育工程拨款申请表、收款收据书证一组;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汇款凭证、领条书证一组;遵义县第八中学学生食堂、宿舍工程的相关书证、三渡中学亮化工程的相关书证,新农幼儿园、三渡小学亮化工程的相关书证、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书证、虾子中学教学楼工程的相关书证、马蹄镇茶堰小学综合楼工程的相关书证,及与前述工程拨款相关的书证一组;罗义国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通知、遵义县人大常委会文件书证一组;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讯问光盘六张。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义国所提“罗义国受贿金额应为2万元”的辩解,经查,罗义国对“经其给相关人员打招呼后,罗某强获得遵义县乐山中学旧教学楼加固维修工程、遵义县四小临南楠公路边坡工程”及“在其协调、帮助下,对罗某强承建的遵义县龙坑镇幼儿园工程,增加拨付超概算部分工程款”等事实供认不讳。罗某强送14万元的原因,罗义国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与“其在前述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罗某强谋取利益”有关。该供述与罗某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吻合,与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相印证,侦查阶段讯问二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对二人非法取证。罗义国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罗某强欠其款、酒。罗义国的辩护人提供了一些证据,罗某强也当庭认可欠罗义国部分款、酒,罗义国在侦查阶段曾明确表示,罗某强不欠他的钱,与罗某强没有借贷关系。在侦查阶段,罗义国供认罗某强送钱给他的原因中并未涉及“罗某强欠其款、酒”的内容,罗某强出庭作证陈述“送14万给罗义国的原因”等问题时,当庭也未认可“应从所送14万元中抵扣相应的款与酒”。综上,对罗义国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义国及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认为,罗义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罗义国接到通知后并没有逃跑,外地法院对于类似情况均以自首论。综合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罗义国的当庭供述,罗义国系被通知到案。到案前,办案机关已掌握其与罗某强之间违法违纪的事实,到案并没有立即交代。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罗义国并没有向办案机关投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义国有二个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罗义国虽提供了两个线索,查实了两起盗窃,但系同一人所为,依法认定一个立功表现。故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义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鉴于罗义国具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为退清赃款,结合其犯罪情节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请予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审 判 员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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