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洪,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14日。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佐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洪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德洪与贺某元(另案)通过电话约定以每克43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16时20分许,陈德洪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海洛因至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供销社院坝处与贺某元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陈德洪丢在院坝内轿车旁的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233.1克。经送检,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82%。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德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扣押陈德洪赃款15434.33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余额15403.79元,账号×××余额30.54元)、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洪不服,以“受特情引诱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德洪受特情引诱犯罪;2、陈德洪系吸毒人员,系毒品犯罪的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德洪贩卖毒品海洛因233.1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陈德洪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洪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侦查机关系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陈德洪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一审判决表述扣押机关为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有误,应予更正。
对于上诉人陈德洪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德洪是受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和陈德洪交易的毒品买家系侦查机关特情人员,陈德洪在一审庭审中供认其平时有交易零包毒品海洛因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在一审庭审及二审过程中陈德洪均称系毒品买家提出毒品数量,其自有毒品为90余克海洛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因买家提出的数量陈德洪又向他人转购毒品的情形,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3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陈德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德洪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陈德洪犯罪的具体行为、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