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超,男,1966年5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思远、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永超与被害人袁某甲(殁年44岁)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21时许,程永超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时光倒流”酒吧内喝酒唱歌时,见袁某甲等人前来酒吧玩耍,便与袁某甲喝酒聊天。期间,程永超酒后持刀朝袁某甲右大腿处捅刺一刀,后袁某甲被程永超、袁某乙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甲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股部致右股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程永超之妻黄某某赔偿了袁某甲之妻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杨某某对程永超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永超不服,以“系过失致人死亡,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永超于2014年3月25日晚,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时光倒流”酒吧内持刀致死被害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程某某、袁某乙、文某某、王某某等人所作的证实案发时看见程永超扶着大腿流血的袁某甲并对其说“对不起,不是故意的”等证言,证实程永超家属赔偿袁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载明袁某甲伤情及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载明现场血迹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程永超对持刀致死袁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程永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永超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程永超案发后有主动报案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程永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抢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抓捕,且程永超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也未作如实供述,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程永超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超应当预见自己酒后与被害人袁某甲开玩笑时持刀比划可能会发生刺中袁某甲并致袁伤亡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袁某甲大腿被刺而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程永超犯故意伤害罪不当,程永超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过失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程永超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根据程永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超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利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舒 竑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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