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某甲,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现住贵阳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某乙,女,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现住贵阳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系张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贤贵,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2014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珍珍、杨福娇,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贤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兴、张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兴、张玲及原审被告人邹贤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邹贤贵在贵阳市护国路尚武社区旁边超市对面,停车等候其前妻任某某去超市买东西。被害人张某某(殁年46岁)及其朋友肖某某、陈某等人欲搭载邹贤贵的私家车,遭拒绝后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邹贤贵使用随身携带的猎刀将张某某左胸部刺伤,将肖某某、陈某划伤(该二人伤情未鉴定)后持刀逃离现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邹贤贵逃离现场后打电话将打架杀伤人的事情告诉其哥邹某某,在邹某某的陪同下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张某某系被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邹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邹贤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兴、张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三)作案工具猎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兴、张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兴、张玲不服,以“判赔过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05649.74元,应认定故意杀人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邹贤贵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邹贤贵于2014年4月18日晚持刀杀伤被害人张某某致其死亡,并划伤肖某某、陈某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从上诉人邹贤贵处提取的作案工具猎刀上检出被害人张某某血迹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材料,证人任某某、邹某某、唐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邹贤贵亦有供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甲、张兴、张玲,邹贤贵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唐某甲、张兴、张玲所提“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605649.74元”的上诉理由, 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物质损失情况所作判赔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某甲、张兴、张玲所提“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乘车琐事引发矛盾后相互殴打过程中,上诉人持刀杀伤被害人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邹贤贵并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其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邹贤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邹贤贵因乘车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过程中持刀杀被害人胸部致其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贤贵因乘车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相互殴打中持刀杀伤张某某胸部致其死亡,将肖某某和陈某划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邹贤贵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正确。对邹贤贵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黄大河
代理审判员 胡 萍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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