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正康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正康,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3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6月16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发现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健、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应,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65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正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黎某某、李应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正康、李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正康欲到云南省镇雄县购买毒品回黔西县贩卖,龙正康邀约被告人黎某某去购买毒品,并叫被告人李应开车在前探路。2014年9月18日晚9时许,龙正康与黎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轿车(贵FF6310)、李应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贵FK0187)从黔西县出发至镇雄县。龙正康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便与黎某某驾车返回,并电话通知李应在前面探路。次日凌晨4时许,龙正康、黎某某驾车携带毒品海洛因途经赫章县收费站被当场抓获,在黎某某坐的副驾驶垫下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李应在距离赫章县收费站二公里处的毕威高速路上被抓获。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61.15克,经鉴定,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53.18g/100g。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龙正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应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龙正康、黎某某、李应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龙正康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别克轿车(贵FF6310)一辆,扣除抵押的合法债务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龙正康不服,以“系从犯,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龙正康的辩护人提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应不服,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晚至9月19日凌晨,上诉人龙正康从云南省镇雄县购买261.15克毒品海洛因后,由龙正康和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驾车运输毒品,上诉人李应在前面探路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从运输毒品的车辆上当场查获的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正康、上诉人李应及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所供与查获的毒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龙正康及其辩护人、黎某某、李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龙正康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龙正康购买毒品并安排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为其运输毒品,安排上诉人李应为其在前面探路,龙正康为主犯,黎某某、李应为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正康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海洛因261.15克,并驾驶车辆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是运毒车辆而与龙正康一同驾驶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李应明知是运毒车辆而提供帮助,在前面探路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龙正康所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李应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态度,同时考虑龙正康系毒品再犯,对三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龙正康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李应所提“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泰强

代理审判员  饶 星

代理审判员  胡 萍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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