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井义,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海龙、李永瑜,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华,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潘军、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井义、吴学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井义、吴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学华通过电话联系与黄某商谈交易毒品。2014年4月25日晚,吴学华在大方奢香公园门口将毒品样品交给黄某,之后双方商定以每克140元的价格交易33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4月29日下午,黄某和吴某一起驾车到北门转盘与黄井义、吴学华见面后,黄井义驾驶贵FQ6733号轿车在前面带路,吴学华乘坐黄某等人的车辆跟随。行至大方镇石关桥附近的一空地,黄某打电话让吴学华等人在原地等候,自己驾车离开。之后黄井义携带毒品返回,在黄某等人的车上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316.69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2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井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吴学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井义不服,以“在吴学华的主导下参与毒品交易,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黄井义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吴学华不服,以“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学华的辩护人提出“吴学华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井义、吴学华2014年4月29日在贵州省大方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69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从毒品交易的车辆上当场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井义、吴学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所供与查获的毒品及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黄井义及其辩护人、吴学华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学华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有特情介入,但吴学华在特情介入之前已经产生了贩卖毒品的犯意,最终交易毒品的数量也仅是黄井义待售的三百余克毒品,不构成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学华的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交易双方已经就毒品的价格、数量达成协议,选取了交易地点,卖方已经将毒品放在买方的车上,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井义、吴学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6.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黄井义提供毒品,决定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交易地点等。吴学华首提犯意,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积极主动与双方联系促成本次毒品交易。二被告人均为主犯,黄井义的作用大于吴学华。原判认定吴学华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井义及其辩护人所提“在吴学华的主导下参与毒品交易,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吴学华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鉴于吴学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黄井义、吴学华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泰强
代理审判员 饶 星
代理审判员 胡 萍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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