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清念,男,1955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盲,住遵义市。2002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珍珍,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清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包清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包清念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至贵州省遵义市,在途经沪昆高速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高速公路旁的山坡处时被民警抓获,并在距离其10米处的草丛中查获其丢弃的海洛因1包,重352.11克,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40.9%。公安机关在毒品包装物上提取的毛发检出的DNA分型支持为被告人包清念所留。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包清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52.11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包清念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恐吓、殴打、诱供下所作;本案提取的毛发不排除侦查机关为了破案,事后将毛发放进去的可能;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清念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包清念运输毒品海洛因352.11克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包清念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及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涉案海洛因重量及含量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前包清念电话与云南文山电话通话情况及包途经昆明到文山及从云山返回经过昆明、曲靖的通话清单;证实包清念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毒品包装物中发现两根头发系包清念头发的遗传关系鉴定书;包清念本人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亦供认且其对绕行毒品检查站及去云南文山的目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包清念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包清念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恐吓、殴打、诱供下所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看守所体检表及公安机关讯问包清念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包清念没有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且包清念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包清念被刑讯逼供、诱供的证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包清念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提取的毛发不排除侦查机关为了破案,事后将毛发放进去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毛发提取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照片,且提取照片证实该毛发被发现、提取前涉案毒品的外部包裹物封包未见拆封迹象。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包清念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包清念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包清念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清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5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包清念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 ,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包清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