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正群,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罗兴刚,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厂员工,住织金县。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美美,曾用名张某甲,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厂员工,住水城县。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贵贵,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厂学徒,住水城县。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小欢,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初中文化,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厂员工。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杨正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杨正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贵贵曾被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殴打过。2014年8月19日,苏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张美美等人到本色酒吧喝酒,并借机讲和张贵贵被殴打一事。后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到本色酒吧门口,罗兴刚去找其朋友而未同张贵贵等人进酒吧,张贵贵等人进酒吧后,罗某某主动向张贵贵道歉,并说改天找机会让李某某、胡某某等人当面向张贵贵赔礼道歉。半小时后,李某某、胡某某等人也来到本色酒吧,但双方并没有交流。2014年8月20日1时30分许,周小欢、张美美、张贵贵等人从本色酒吧出来后,遇到乘面包车而来的罗兴刚,周小欢、张美美、张贵贵便与罗兴刚一起乘车离开,李某某等人步行离开。当罗兴刚等人乘坐面包车行驶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远城中湾畔附近时,罗兴刚问张贵贵打他的人是否在前面,张贵贵说在。罗兴刚说要打回来,张美美说要打就打。随后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四人相继下车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兴刚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刺杀李某某胸部一刀,李某某倒地后,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逃离现场。李某某被送往水钢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生前系被单刃类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过多死亡。当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水钢汽修厂内将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抓获。
另认定,由于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杨正群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兴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张美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张贵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周小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杨正群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辉忠、杨正群不服,以“应改判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致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723.9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男,殁年19岁)等人曾殴打过原审被告人张贵贵。2014年8月20日1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乘车行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德远城中湾畔附近时遇见李某某等人,罗兴刚、张美美为帮张贵贵出气提议打李某某等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便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罗兴刚持刀刺杀李某某胸部一刀,致李某某心脏被刺破失血过多死亡。同日,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罗兴刚、周小欢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亲属人民币2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实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周小欢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之父李辉忠人民币2万元、5万元的收条及李辉忠对罗兴刚、周小欢表示谅解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目击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打斗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损伤情况及死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辉忠、杨正群及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辉忠、杨正群所提“应改判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致李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723.9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鉴于案发后罗兴刚、周小欢的亲属已赔偿李辉忠、杨正群共计7万元的经济损失,丧葬费等实际物质损失已获足额赔偿,故未支持李辉忠、杨正群另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因张贵贵曾被被害人李某某打过,为帮张贵贵出气而对李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罗兴刚持刀刺中李某某胸部致李某某死亡,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兴刚、张美美、张贵贵、周小欢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辉忠、杨正群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判鉴于罗兴刚、周小欢的亲属已赔偿共计7万元,李辉忠、杨正群的实际物质损失已获足额赔偿,未支持李辉忠、杨正群另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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