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祖华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祖华,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健、王成杰,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祖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田祖华乘坐云DT4219出租车从云南省富源县前往贵州省盘县平关镇。当日13时40分许,当车途经320国道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公安民警在田祖华上衣口袋中查获毒品嫌疑物两包,净重371.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4.90%、19.2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祖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1.9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祖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田祖华未能将毒品成功运输到湖南邵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祖华于2014年11月18日从云南省富源县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71.9克至贵州省盘县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从上诉人田祖华身上查扣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手机等物证,证实田祖华系被动归案的抓获经过、田祖华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某某目击民警从田祖华身上查获毒品及田祖华从云南省富源县乘坐其出租车到贵州省盘县平关镇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开封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田祖华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田祖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祖华的辩护人所提“田祖华未将毒品成功运输到湖南邵阳,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输毒品系行为犯,不以将毒品运至目的地为既遂标准,田祖华实施了将毒品由云南省富源县运至贵州省盘县的行为,即已既遂。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祖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田祖华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371.9克,数量大,原判根据田祖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田祖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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