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汉卿,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2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盘县人,大专文化,原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3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敏,女,蒙古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汉卿、李莉、余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汉卿、李莉、余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田汉卿、李莉以“融资”为名,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中间人苏某某、郭某某、孙某甲等人联系存款人在指定的农村信用社存入定期存款。在田汉卿支付高额利息后,苏某某等人将存款人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存款人所作在存款期内“不支取,不抵押,不质押,不挂失,不转让”的承诺书提供给田汉卿。田汉卿利用存款人的存单复印件,到广州高价请人变造、伪造存款人的存单,用变造、伪造的存单骗取信用社资金共计人民币2550万元,其中800万元因案发而未遂。被告人余敏按照田汉卿的要求,冒充存款人何某甲、张某某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2日在云南省曲靖市将逃匿的田汉卿、李莉抓获。2013年5月24日,余敏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莉电话联系辽宁省营口市人苏某某,表示被告人田汉卿承建工程缺资金,要求苏某某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提供帮助,并预付人民币3万元贴息款。苏某某到盘县后,与田汉卿商定按14%支付贴息。商定后,通过苏某某、莫某某、康某某等人联系,确定由浙江省杭州市人何某甲存款。同年9月19日,康某某、林某某、何某甲从浙江省赶到盘县,何某甲到李莉工作的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盘分社存款人民币250万元,定期一年,账户尾号为77012。田汉卿另支付苏某某贴息款人民币32万元后,苏某某将何某甲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交给田汉卿。2012年9月26日,田汉卿、李莉联系被告人余敏冒充何某甲到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盘分社挂失密码,用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账户尾号为33216,将何某甲的尾号77012账户转账销户并将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支转到尾号33216账户上占为己有。事后,田汉卿付给余敏人民币5000元作为报酬。田汉卿将该笔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本案第二桩的贴息等。
二、2012年10月底,被告人田汉卿、李莉在贵州省盘县与苏某某、莫某某商量,决定由田汉卿按12%付贴息人民币60万元,田汉卿预付苏某某人民币5万元定金。苏某某、陆某某、朱某甲、邓某某等人依次联系后,决定由邓某某存款。同年11月1日,孙某乙之夫裘某某和邓某某之夫褚某某从浙江省到盘县,以褚某某名义在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沟桥分社开户,尾号70928,存入人民币500万元,定期一年。同日,田汉卿安排周某甲在干沟桥分社开立账户,并保留存单。田汉卿、李莉支付苏某某人民币15万元现金作为贴息,汇给陆某某人民币40万元,苏某某将褚某某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交给田汉卿,田汉卿随即找人变造出“褚某某”的人民币500万元假存单。同年11月4日,田汉卿、李莉带领冒充褚某某的“阿某”到盘县万和村镇银行取款,因不能销户、不能转活期存款而未取款。李莉带田汉卿到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冲信用社通过熟人,用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西冲信用社办理一张“褚某某”信用社卡(尾号74333),将褚某某的人民币500万元定期存单(尾号70928)销户,并将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转入新办的“褚某某”卡上,交由李莉保管。第二天,李莉、田汉卿到万和村镇银行将西冲信用社“褚某某”卡上200万元转到田汉卿在万和村镇银行办理的卡上。李莉按照田汉卿的要求,将其余300万余元陆续取出,供田汉卿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支付本案第三桩的贴息、购买汽车等。
三、2012年11月初,田汉卿联系浙江省建德市人郭某某,支付人民币5万元定金。郭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依次联系后,确定由绍兴市人杨某存款。同年11月7日,杨某委托张某某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以张某某名义开户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办理两张金额各人民币500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同日,田汉卿在该信用社开户,同时安排其表弟游某甲开户。田汉卿、李莉支付人民币275万元贴息后,郭某某将张某某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交给田汉卿。田汉卿找人变造出“张某某”存单后,到昆明接上被告人余敏,于同年11月13日到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那信用社,由余敏冒充张某某,用“张某某”存单支取1000万元。因此前褚某某已发现自己的存单被销户而追查,田汉卿为掩盖犯罪事实,同日在迤那信用社将该笔1000万元款项中的500万元电汇给褚某某,后索回褚某某的500万元存单销毁。田汉卿将另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购买信用社股份等。事后,田汉卿付给余敏5000元作为报酬。
四、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田汉卿与浙江省建德市人孙某甲联系,商定由田汉卿支付人民币216万元贴息款,孙某甲联系他人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孙某甲、郭某某、朱某乙、浙江省绍兴市人孙某乙、浙江省诸暨市人周某乙等人依次联系后,决定由孙某乙、周某乙共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11月27日,朱某乙之夫何某乙用周某乙的身份证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场坝信用社开户,办理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三年定期存单,账户尾号93768。同日,田汉卿安排其表弟游某乙在场坝信用社开户。田汉卿、李莉支付贴息取到周某乙的存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后,因场坝信用社质询张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存款的问题,没有来得及变造存单,田汉卿、李莉担心问题严重,向外逃匿。后以周某乙名义在场坝信用社所存人民币800万元存款被冻结。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田汉卿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聚兴苑小区商住楼6层04号住房一套。依法追缴赃款及赃物大众牌帕萨特轿车一辆暂存于贵州省盘县农村信用联社。被告人余敏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现暂存于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依法冻结褚某某人民币38.22763万元、褚某某之妻邓某某人民币260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汉卿、李莉、余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田汉卿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本案中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李莉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敏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汉卿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李莉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余敏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依法被收缴、冻结的资金人民币355.80763万元和被告人田汉卿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查封、扣押机关将财产处理并优先实现抵押权后,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汉卿、李莉、余敏不服,提出上诉。田汉卿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未及时允许其核对笔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追究本案中间人、存款人的刑事责任;其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第四桩事实中没有诈骗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系累犯不当;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李莉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一审法院在庭审后未及时允许其核对笔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追究中间人、存款人的刑事责任;其并不知晓田汉卿取款凭证的真伪,没有为田汉卿违法取款提供非法帮助;量刑过重。余敏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只是被田汉卿、李莉利用,不清楚二人的诈骗目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到威宁迤那信用社内帮助取钱,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上诉人田汉卿的辩护人提出“田汉卿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认定田汉卿为累犯错误,田汉卿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至12月,上诉人田汉卿以融资为由,以支付高额贴息款为诱饵,通过中间人邀约存款人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存款,获取存款人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及田汉卿委托他人伪造存款人存单等,伙同上诉人李莉、余敏使用伪造的存款人存单等到金融机构取款,实施诈骗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田汉卿、李莉、余敏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田汉卿、李莉、余敏及田汉卿的辩护人在本案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李莉所提“一审法院未及时允许其核对笔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201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后,7月30日才将庭审笔录交由田汉卿、李莉等核对签字属实,但田汉卿、余敏及出庭检察员、辩护人等已核对签字确认庭审笔录,李莉对庭审笔录部份内容予以修正并签名捺印确认,故庭审笔录内容真实有效。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李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报案记录、金融机构存取款凭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文书等认定田汉卿、李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到金融机构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事实。田汉卿对委托他人伪造存款人金融凭证、身份证件,并伙同上诉人李莉、余敏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存款人身份证件到金融机构取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李莉对明知田汉卿系使用他人名义的金融凭证、身份证件取款而提供帮助的事实亦予供认。二审讯问时,田汉卿、李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作案过程亦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田汉卿、李莉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李莉所提“应当追究中间人、存款人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间人、存款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诉,应由相关司法机关审查决定;且中间人、存款人是否在案并不影响对田汉卿、李莉的法律责任追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所提“其并不知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在第四桩事实中没有诈骗的目的”的上诉理由,经查,田汉卿是否知晓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其行为定性;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桩事实中,田汉卿已通过中间人吸引周某乙等人到金融机关存款,并安排他人办理银行存单供其使用,并通过中间人支付贴息款,到广州找人伪造存单,只是因为之前的金融诈骗行为暴露而外逃,未能支取该笔款项。田汉卿在第四桩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田汉卿系累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田汉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田汉卿在本案中系累犯错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田汉卿的辩护人所提“田汉卿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系针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本案被害人是相关金融机构,田汉卿并非涉案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田汉卿伙同上诉人李莉、余敏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金融机构财物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莉所提“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强迫其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莉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所述犯罪事实属实,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没有违法违纪行为,其亦在审讯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现有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已表明身份、交代诉讼权利。一审庭审及二审审讯时,李莉对其为田汉卿以何某甲、褚某某名义取款提供帮助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莉所提“不明知田汉卿取款凭证的真伪,没有为田汉卿违法取款提供非法帮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郭某某、苏某某等证言证实李莉为田汉卿积极联系高额贴息存款;李莉长期在金融机构从事存取款业务,熟悉相关规定,其明知田汉卿使用他人名义的大额存单提前取款仍未予阻止,且参与邀约上诉人余敏冒充存款人何某甲,亲自经办田汉卿以何某甲名义取款业务,带领田汉卿到盘县西冲信用社以褚某某名义违法违规取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敏所提“没有到威宁迤那信用社内帮助取钱”的上诉理由,经查,威宁自治县迤那信用社财务凭证、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上诉人田汉卿供述等证据证实田汉卿、余敏以张某某名义到威宁自治县迤那信用社支取1000万元定期存款。余敏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对此亦予供认。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敏所提“不清楚田汉卿、李莉的诈骗目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汉卿供述,案发前确实与余敏商量到其工地上班,但余敏从外地赶到盘县后,田汉卿已告知余敏将使用他人身份证件到相关信用社设立账户、转账等目的,且余敏分别冒充何某甲、张某某两次参与田汉卿支取他人款项。同时,余敏并未到田汉卿的工地上班。田汉卿系因为余敏配合其到信用社取款而支付10000元报酬。余敏是否认识到其行为构成犯罪只是法律认识问题,不影响其行为性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汉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上诉人李莉、余敏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田汉卿、李莉、余敏的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田汉卿在本案中系累犯不当,但一审判决根据田汉卿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金额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田汉卿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李莉、余敏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归案情况、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对二人所作量刑适当,故李莉、余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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