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朝友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4:05
罪犯黎贵海,男,197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贵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遵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贵海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1月获立功奖励。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贵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1月获立功奖励。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黎贵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黎贵海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5年8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黔高刑执字第554号

罪犯林朝友,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遵义监狱服刑。

2012年6月1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朝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遵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朝友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朝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朝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林朝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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