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康,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黔东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德康与同村的陈德庚、陈德川、陈芳祥、陈芳强、陈芳辉、陈腾卫等10余人准备到村外玩。在尹所村公路上遇到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妻子罗帮美,陈德康因听到同行的人说吴某某夫妇骂他们挡路的事情,从而与吴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德康持从路边的田里拔出的木棒打击吴某某头部。将吴某某打倒在地。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生前系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头部,造成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死亡。案发后,陈德康被抓获,随后脱逃。2014年8月25日浙江省安吉县城北派出所民警配合黎平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吉县递铺镇长乐社区山冲安置小区将陈德康抓获。

2002年7月12日,被害方亲属罗正乾与陈德康亲属陈明英达成协议,由陈德康的亲属补偿被害方28000元作为烧埋费,被害方于2002年7月15日将吴某某尸体火化,且被害方保留烧埋费以外费用的追诉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德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德康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陈德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陈德康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7月11日20时许,上诉人陈德康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德康持木棒打击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证实陈德康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死因的尸检报告;目击陈德康作案经过的证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证实陈德康家属赔偿情况的协议书、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陈德康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康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德康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陈德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当时吴某某、罗帮美夫妇虽因走路未让路一事与陈德康一方发生口角,但并未实施任何伤害陈德康一方的行为。而陈德康却先持木棒打击吴某某,吴某某对此并无过错。陈德康作为已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应当明知用木棒打击人的身体会造成对方伤害,仍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头部且打击力度大,虽只打击一棒,但造成被害人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德康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陈德康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一审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康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木棒打击吴某某头部致吴抢救无效死亡,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德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陈德康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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