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明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4:04
罪犯王文明,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高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

2012年3月26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7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文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文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6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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