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国光运输毒品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国光,男,白族,1972年7月8日出生,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蕾,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国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国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谢国光在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昆明至安顺的车牌为云AR3369的大客车到安顺。同日15时许到达安顺市客车东站。公安机关对云AR3369的大客车进行封闭检查,当场从谢国光随身携带的一个蓝色背包内查获外用黑色毛线头套包住、内用黑色毛线袋子捆扎的可疑毒品两块,从谢国光身穿的棕色皮鞋右脚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背包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两块分别净重340克(编号1号)、340克(编号2号)、皮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编号4号)。经送检,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且1、2号毒品的含量分别为65.12%和64.12%。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国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暂存于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的被告人谢国光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国光不服,以“其不知道背包内装物品是毒品海洛因;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国光2014年1月18日运输毒品海洛因680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谢国光到案情况及抓获现场情况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去向、成分及含量的称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谢国光为吸毒人员的现场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谢国光乘坐云AR3369号客车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发前往安顺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谢国光的手机号码 136XXXXXXXX案发时段通话情况的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谢国光在一审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二审期间,上诉人谢国光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国光所提“其不知道背包内装物品是毒品海洛因”的上诉理由,经查,谢国光本身为吸毒人员,具有多年吸毒史。根据谢国光供述,其在昆明客运北站碰到一名陌生男子找其帮忙,以支付运费人民币3000元要其将一个背包送到安顺,该男子将背包交给谢国光并支付人民币1800元作为路费;证人张某某证实,谢国光没有选择直接从昆明客运北站进站上车,而是在站外临时上车补票。谢国光的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另根据生物物证鉴定报告,在从谢国光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上提取送检的“最外层包装物黑色帽子”、“第一块外层包装物黑色袜子”、“第二块外层包装物黑色袜子”、“第二块第三层黄色包装物”上检出一男性基因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谢国光,支持为谢国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鉴定报告证明谢国光接触过毒品的内包装。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谢国光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包里所装物品系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国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并运输毒品海洛因680克至贵州省安顺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根据谢国光的犯罪事实、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国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大为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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