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吉军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4:04
罪犯何吉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

2008年8月1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9月2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2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吉军犯故意伤害罪(漏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继续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7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吉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经审理查明,何吉军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罪犯何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吉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何吉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3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审判员  王 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秋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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