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远,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系黔西县人民法院原院长。2014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仲尼,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国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盛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光远及其辩护人唐仲尼、张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初,个体建筑商杨某某挂靠贵州遵义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法庭工程承建权。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在该县法院工作人员聂某某办公室交给聂某某现金2万元,请聂某某帮忙将钱转送给被告人刘光远。几天后,聂某某到刘光远办公室将该2万元钱转送给刘光远,并告知系杨某某所送,被刘光远拒绝。数月后,聂某某再次到刘光远办公室将该笔钱送给刘光远,刘光远再次拒绝。在此情况下,聂某某表示该2万元钱就当是自己所送时,刘光远将该2万元钱收下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2014年12月15日,刘光远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缴涉案款2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远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光远受贿所得赃款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光远不服,提出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如下:1、其于2014年1月6日21时40分至7日5时55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办案区所作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将聂某某给其拜年的2万元认定为杨某某所送,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将聂某某送其的2万元礼金认定为受贿,系主观推定,属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光远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刘光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为其辩护:1、刘光远收受聂某某2万元的权属属于聂某某,而非杨某某,其收受钱财的相对方是聂某某而非杨某某;2、刘光远主观上没有收受杨某某钱财的故意,亦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要为杨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事实上也并未为杨某某谋取或欲谋取过任何利益,刘光远不构成受贿罪。
出庭检察员宣读了上诉人刘光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光远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光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光远在担任黔西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请托人杨某某为得到刘光远的关照,通过该院工作人员聂某某送给刘光远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黔西县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以及会议纪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法庭主体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装修合同、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财务凭证、刘光远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聂某某的证言,刘光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光远所提“其于2014年1月6日21时40分至7日5时55分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检察院办案区所作的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1月6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该院办案区对刘光远进来讯问,并作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显示,此次讯问自2014年1月6日21时40分起至1月7日5时55分结束,但刘光远关于其收受杨某某请聂某某转送其2万元钱的供述和辩解,自当日21时40分起至23时34分即结束,后面的时间系刘光远供述已经被一审判决予以否认的其收受刘某军贿赂4万元的事实;刘光远的整个供述过程自然、平稳,办案人员并未指供诱供,亦无刑讯逼供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光远所提“一审判决将聂某某给其拜年的2万元认定为杨某某所送,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远收受聂某某2万元的权属属于聂某某,而非杨某某,其收受钱财的相对方是聂某某而非杨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远的供述、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刘光远在收受聂某某所送2万元钱时已经知道该笔钱来自杨某某。虽然刘光远的供述与聂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刘光远收受该2万元钱的时间、地点存在矛盾,但对于钱的数额、特征以及送钱的次数、送钱时双方的言语交流等重要细节吻合一致,且聂某某的证言与行贿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刘光远收受的该2万元钱系杨某某请托聂某某转送的贿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光远所提“一审判决将聂某某送其的2万元礼金认定为受贿,系主观推定,属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远主观上没有收受杨某某钱财的故意,亦未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承诺要为杨某某谋取任何利益,事实上也并未为杨某某谋取或欲谋取过任何利益,刘光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黔西县法院党组会议纪要、记录等书证,证人聂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刘光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刘光远在担任黔西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期间,主持该院的全面工作;作为黔西县法院重新法庭建设工程承建商的杨某某,为了获得刘光远的关照,以方便今后做工程,同时希望其所做工程能顺利拨付款项,遂请托聂某某转送2万元钱给刘光远。据此,刘光远身为黔西县法院主要负责人,明知杨某某系其单位建设项目承建商,当杨某某请托聂某某转送其2万元钱时,刘光远知道杨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其的关照,而仍然予以收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廉洁性,该行为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光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刘光远受贿金额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出庭检察员发表的“一审判决认定刘光远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刘光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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