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婵,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文盲,务农。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妻。
上诉人(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世斌,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子。
上诉人(某某丽,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女。
上诉人(某某霞,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学生。系被害人何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仕飞,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江勇,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仕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原审被告人何仕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被告人何仕飞之母田某甲与何仕飞之祖母杜某某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何仕飞的堂叔即本案被害人何某甲找田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何某甲打了田某甲一耳光。为此何仕飞心存怨恨,并曾于2009年持刀追杀何某甲未果。2014年2月3日中午,何仕飞又产生教训何某甲的念头,并与黄某某、田某某到何某甲家找何某甲未果。当日傍晚,何仕飞酒后来到当地村民杨某甲家中,叫出正在吃饭的何某甲。何仕飞一言不合即打了何某甲一耳光致何某甲摔下台阶,头部先着地倒在路面上。周围群众扶起何某甲后,何仕飞上前继续殴打何某甲。何仕飞见有人报案,随即驾车离开现场。驾车途中何某甲之妻央求何仕飞驾车送医,遭到何仕飞拒绝。何仕飞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截获归案。次日,何某甲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经鉴定,何某甲系生前在外力作用下导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挫伤出血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由被告人何仕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不服,以“何仕飞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轻,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3094.2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何仕飞不服,以“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何仕飞的辩护人提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自首,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3日晚,被告人何仕飞在贵州省沿河县夹石镇旧屋基村殴打何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黄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陈某某、杨某甲乙、杨某甲、何某乙等人看到何仕飞殴打何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何仕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何仕飞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所提“何仕飞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其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玉婵、何莲、何世斌、何莲丽、何莲霞所提“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73094.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判决何仕飞赔偿3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何仕飞的辩护人所提“何仕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仕飞作案后没有主动报警,拒绝送被害人去医院,在他人报警后驾车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仕飞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何某甲致其头部摔伤,被他人劝开后仍不罢休,再次上前伤害何某甲,致其受伤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仕飞具有伤害何某甲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何仕飞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仕飞系累犯,主观恶性深,拒绝送被害人就医,情节恶劣,原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所作量刑适当。何仕飞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 罗 宁
代理审判员 苟泰强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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