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晓乐、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晓乐,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元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元谋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昭某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元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元谋县。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晓乐、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仲晓乐、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仲晓乐受雇运输毒品后邀约被告人昭某某参与。二被告人按照雇主安排,于2014年10月9日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打洛镇出发,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贵州省凯里市,入住凯里市环城东路520时尚宾馆207房间。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在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从仲晓乐体内排出用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199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8.55%;从昭某某体内排出用塑胶袋包装的海洛因207.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33.44%。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仲晓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的手机两部、人民币6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仲晓乐不服,以“没有邀约昭某某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仲晓乐被特情引诱实施犯罪;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昭某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仲晓乐、昭某某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406.5克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输至贵州省凯里市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调取的住宿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清单、查获的登机牌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上诉人仲晓乐、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仲晓乐、昭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仲晓乐所提“没有邀约昭某某参与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仲晓乐被特情引诱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昭某某供述受仲晓乐邀约参与运输毒品,仲晓乐也承认昭某某是他喊来的,二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仲晓乐邀约昭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成立。本案来源于上级禁毒部门的通报,没有证据证实雇用仲晓乐等运输毒品的人系特情。故上诉人仲晓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仲晓乐、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406.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仲晓乐为主联系雇主,并邀约昭某某参与,系主犯,一审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仲晓乐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仲晓乐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昭某某受邀参与运输毒品,系从犯,一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根据昭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坦白认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故昭某某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定罪准确,对仲晓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昭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仲晓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扣押的手机两部、人民币6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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