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岳阳市。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海容,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
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谷奎、吴海尚(另案处理)商量购买毒品贩卖,风险和利益同担。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刘国军请谷奎帮忙代购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给付了现金人民币6万元。11月6日15时当晚19时许,谷奎和吴海尚、周湘健乘飞机到达云南省昆明市与毒品卖家洽谈贩毒事宜。次日,刘国军又打了人民币5万元到谷奎的工商银行卡上。谷奎、吴海尚、周湘健与卖家屈成登、“石总”经验货,讲好购买的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人民币18元,谷奎付了人民币14.5万元给屈成登,约定所欠剩余毒资等毒品销完后再付。11月8日早上,谷奎和吴海尚将所购毒品带上车,二人与徐仁芬一同驾车至贵州省盘县境内胜境关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车。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3砣,经称量含包装物重1600克,并抓获谷奎、吴海尚。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30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6%、7.22%。
2014年6月18日20时57分,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保靖县天下和一宾馆668号房将在逃的被告人刘国军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国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国军不服,以“其犯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好,在案件中作用小,毒品含量低,所购毒品用于吸食,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于2015年4月22日,检举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木脚寨村的周超参与了2005年左右马光虎、马武专等三人杀人一案。其辩护人以“在案件中系从犯,毒品含量低,认罪态度好,所购毒品用于吸食,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4日、8日,上诉人刘国军共出资11万让谷奎代购甲基苯丙胺片剂,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谷奎、吴海尚、刘国军三人因贩卖、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谷奎、吴海尚等人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36%、7.22%;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收据证实,该队收到盘县公安局交来的谷奎,吴海尚等人的麻古嫌疑物净重1307.8克;辨认笔录证实,谷奎从12张成年男子免冠照中,辨认出刘国军就是出资11万元叫其代购1000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人;证人谷某某证实,其给刘国军通话时,得知刘国军先后给了谷奎11万元,让其购买麻古;上诉人刘国军对出资11万元让谷奎代购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国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所购毒品用于吸食、其犯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国军让谷奎代购的毒品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大,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故其行为应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其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国军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含量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并非因大量掺假而使毒品含量降低,刘国军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该批毒品的含量属该类毒品的正常含量。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国军2015年4月22日检举的“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木脚寨村的周超参与了2005年左右马光虎、马武专等三人杀人一案”的材料,经核实,水城县发耳乡只有木角村,而无木脚寨村,且无周超其人;调出马光虎、马武专等三人杀人一案卷宗材料及判决,也无周超的任何材料。故其检举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委托谷奎购买并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国军购买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本案主犯,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处罚。刘国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在案件中作用小,应从轻、减轻处罚,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王方琴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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