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公诉机关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丹寨县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晓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到丹寨县国有林场林区“棚子沟”(地名)处,利用钢钎和柴刀掘根,并用油锯将楠木树蔸锯断的方式,盗窃得楠木树蔸一块。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采挖的楠木树蔸价值1134元。

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另外两人(不知姓名,在逃。)到丹寨县国有林场“死人沟”(地名)处,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采挖得楠木树蔸三块,并将楠木树蔸搬运到“高简凹”(地名)处时,被告人潘某某被林场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另外两人逃脱。经丹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采挖的三块楠木树蔸价值6275元。

另查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林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人所采挖的树蔸进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所采挖的四块树蔸均为樟科楠木属楠木,为国家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所列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被告人潘某某所采挖的树蔸四块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钢钎一根、柴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楠木树蔸四件,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钢钎一根、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光燕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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