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绍波故意杀人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4:04
周绍波故意杀人二审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2008年7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害人田某乙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应祥,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贾吴央之外祖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应祥,男,1954年2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害人田某乙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正美,女,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被害人田某乙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绍波,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大专文化,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上海路派出所协勤人员,户籍地遵义市。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绍波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绍波与被害人田某乙(女,殁年33岁)系情人关系。2014年5月23日0时许,周绍波与田某乙在遵义市厦门路汇川酒店“8423”号房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周绍波用围巾勒压田某乙颈部致其死亡。1时许,周绍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田某乙系被他人勒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系田某乙之子,案发时年满6周岁,由田某乙抚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应祥、贾正美均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绍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围巾一条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周绍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经济损失200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不服,以“本案重罪轻判,应重新核实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应判被告人周绍波死刑。一审程序违法;赔偿过少,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绍波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审被告人周绍波用围巾勒死被害人田某乙及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所提“本案重罪轻判,应重新核实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应判被告人周绍波死刑。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经对一审庭审笔录、合议庭人员组成等情况进行审查,一审程序合法。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所提“赔偿过少,应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等人所提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合理。死亡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正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绍波因婚外情将被害人田某乙勒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鉴于周绍波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周绍波从轻处罚适当。周绍波的犯罪行为确给上诉人贾某某、田应祥、贾正美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黔豫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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