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冯某丙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冯某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冯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冯某丙之子。
被告人汪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秦某某、段某某、冯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冯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冯某甲作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由段某某作为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沿长青大道往长青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长青汽车站门口时,碰撞到汽车站外墙,造成乘车人员冯某丙当场死亡,驾驶人汪某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受理该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秦某某、段某某、冯某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抚养费8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亦无异议,表示愿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驾驶贵H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青大道往长青村方向行驶。5时许,车辆行至长青汽车站门口时,碰撞到汽车站外墙,造成乘车人员冯某丙当场死亡,驾驶人汪某某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丹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丹寨顺风汽车租赁行车主杨正鹏赔偿了被害人安葬费17000元,车辆承租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安葬费17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对被害人及亲属未予赔偿。被害人冯某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之子冯某丙年满2周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1日,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丹寨县长青大道由长青大十字往长青村方向行驶的贵H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丹寨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随即派人赶往现场,并对被告人汪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逮捕,并将相关情况通知其家属。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1991年8月8日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冯某丙,男,汉族,1986年5月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无证驾驶。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丹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贵HAXXXX车辆信息进行查询,该机动车车辆状态属正常,该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及行车证为杨正鹏。
6、丹寨县顺风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李某某到丹寨县顺风汽车租赁行承租了车牌号为贵H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贵HAXXX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8、收条。证实2014年9月21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交通事故款17000元;杨正鹏赔偿被害人交通事故款17000元。
9、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丙系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死情况。
10、被害人冯某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1、结婚证。证实被害人冯某丙与段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身份。
二、鉴定意见。
1、(丹)公(司)鉴(活检)字[2014]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某创伤性休克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2、(丹)公(司)鉴(尸检)字[2014]3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凯检司(2014)第101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贵HAXXXX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贵HAXXXX车辆制动系、行驶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4、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102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04.4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系醉酒驾驶。
5、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10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冯某丙的血液进行鉴定,被害人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72.72mg/100ml。
6、丹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丙无事故责任。
三、视听资料。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
2、被害人冯某丙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害人冯某丙尸检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丹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汪某某与冯某丙到我的烧烤店来吃烧烤,他们买了啤酒一直喝到凌晨一两点钟左右,我因为困了就休息了,他们还在继续吃,具体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也不清楚,第二天我起床看到他们桌上留有七八个啤酒空瓶。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到丹寨县顺风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HAXXXX的面包车,后来因为村里的汪奶过世我就回家帮忙。次日七八点左右,汪某某来找我说借车,因为他没有驾驶证所以我没有将车借给他,后来他说之前把衣服放在我的车上了,要跟我拿车子钥匙去车上要衣服,这时候有客人来我忙去接客,我将车子钥匙放在我衣服的口袋里,他就伸手将钥匙拿走了,我认为他只是去车上拿衣服,后来我把客人的礼登记完后再跑去看车子已经不在了,我打他电话一直关机。次日早上八点过钟,我才听说我租的那驾车子在长青车站那出事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早上6点过钟,我到丹寨县第三中学去拉学生,在往长青方向行驶时,看到一辆车撞在长青汽车站的墙壁上,有一个人从副驾驶门倒出来,头靠在水泥地与墙角处,头部流血,后来我看到驾驶室有一个人头还在动,于是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早上,我带儿子在睡觉,接到别人的电话说我的丈夫冯某丙在长青汽车站那出车祸死了。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0日,我奶过世我回家帮忙,由于我的外衣放在李某某的车上,所以我就向李某某要车子钥匙去拿衣服,他当时正在接客并说车钥匙在他衣兜里,我要得钥匙后他叮嘱我说我没有驾驶证不能开车子。我去车上要得衣服穿后钥匙还一直放在我的身上,后来冯某丙的车被人砸了,需要开去沙场停放,让我开车陪他去沙场我就开车和冯某丙去丹寨了。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和冯某丙开车到瓦厂村吃烧烤聊天到凌晨四五点。吃完烧烤后冯某丙让我开车回长青,他坐在副驾驶室,我们开车到长青大十字下坡路段时,雾比较大,再加上我熬夜瞌睡头昏车子就撞到长青汽车站的墙上了,之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冯某丙的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2、段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3、冯某甲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4、秦某某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冯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本院依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434.00元/年)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4740.18元/年),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00元/年×20年)。被害人冯某丙在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冯某丙年满2周岁,按照16年计算,支持被抚养人冯某丙抚养费37921.44元(4740.18元/年×16年÷2人),即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2、丧葬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6个月计算,支持丧葬费15424.99元(30850年/人×6个月)。即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汪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冯某丙死亡,使年迈的父母失去儿子,妻子失去丈夫,年幼的儿子失去父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4、交通费。因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现实因素中交通费的产生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综上,本院决定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如下:死亡赔偿金108680元、抚养费37921.44元、丧葬费15424.9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82826.43元。
综合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秦某某、段某某、冯某丙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2826.43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吴军美
审 判 员 蔡光燕
人民陪审员 李昌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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