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女,1931年4月26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兵,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惠水县高镇镇高镇村小河口(地名)的自留地里燃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队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测算,本次火灾过火面积82.5亩,灌木林地、造林地25.66亩,过火有林地面积56.84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 647.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31年4月26日,案发时已年满83周岁。被告人杨某某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救,向赶到现场参与扑救的村组干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到来。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系高镇镇高镇村一、二、三、四组共同管理,案发后,高镇村一、二、三、四组村民因被告人杨某某家庭困难,且年事已高,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其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清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勘验照片,森林火灾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报告书,证明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在林区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6.84亩,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扑救并主动向赶到现场的村组干部承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犯罪时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应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洪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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