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4
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次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明标,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荣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明标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夜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视力不符驾驶许可的条件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从扬武镇羊望村沿兴扬路回丹寨县城。当车辆行至兴扬路中段时,碰撞到行人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00mg/100ml,被害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经丹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受理该案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余某某为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6077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407.52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人民币322223.08元;被告人韦某某没有对机动车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导致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人应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且视力存在一定残疾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万马牌WM150ZH-B”普通三轮摩托车,从扬武镇羊望村沿兴扬路回丹寨县城。当车辆行驶至兴扬路中段时,碰撞到酒后在机动车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00mg/100ml,被害人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7mg/100ml。经丹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865元。被害人余某某1950年12月3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相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韦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书、酒精含量测试单证人证言、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甲的户口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身份证及扬武镇朱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

2、扬武镇朱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某甲、余某某系失地农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2号证据只是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足以证实被害人失去土地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具体失去多少土地,是否属于失地农民。被告人韦某某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第1号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号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人及代理人出具的扬武镇朱砂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具体失去多少土地以及因“失地”而改变了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标准,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安全系数不合格的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安全系数不合格的机动车,应从重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的到来,在侦查人员到来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被害人余某某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人及代理人出具的扬武镇朱砂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因“失地”而改变了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标准,故原告人及代理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死亡赔偿金仍应以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为计算基础。故本院依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支持死亡赔偿金6671.22元/年×16年=106739.52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支持丧葬费33590元/年×6个月=16794.99元。

2、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韦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3、误工费。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但考虑到现实因素中误工费实际产生的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人提出的21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余某某死亡后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6739.52元、丧葬费16794.9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140634.51元。对于庭审中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赔偿的比例应该扣除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后再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有义务将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但由于被告人没有履行自身投保义务致使被害人不能依法得到赔偿,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人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被告人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110000元+(140634.51元-110000元)×80%=134507.6元,减去被告人已经赔付的37865元,被告人韦某某应赔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6642.6元。

综合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6642.6元。

(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的,享有权利一方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审 判 长  吴军美

审 判 员  蔡光燕

人民陪审员  陈方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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