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2010年7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赤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刘某某、贺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袁某某、罗某某等人将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双石子组秦某某自留山上的杉树、松树、阔叶树和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五马石组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三人承包的杉岚坳(小地名)集体山林内的杉木采伐。1、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其岳父刘某某的介绍,以8700.00元的价格购买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三人承包的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五马石组杉岚坳(小地名)集体山林内的杉木树。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岳父刘某某负责该山林林木的采伐,随后,刘某某雇请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榜上组村民冯某甲、冯某乙、袁某某、罗某某将宋某某、王某乙、杨某某三人承包的杉岚坳(小地名)集体山林内的杉木采伐。2、2008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与秦某某商谈,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秦某某位于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双石子组棺山(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内的杉树、松树、阔叶树。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雇请贺某某等人将秦某某位于赤水市长沙镇赤岩村双石子组棺山(小地名)的自留山林内的杉树、松树、阔叶树采伐。

2014年11月29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3.7697立方米。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赤水市林业局于2008年12月11日将扣押的木材处理后获款人民币10045.04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邦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缴款单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蓄积73.769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辩护意见,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集体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二、木材处理款10045.04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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