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生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泸县。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良成,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左良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持51**********号C1类驾驶执照)饮酒后驾驶其妻宋某某所有的川D*****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从赤水丙安乡往赤水市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赤土线20KM+150M(小地名赤水市复兴镇狗狮子)公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到道路外的石坎上,造成被告人张某甲以及乘车人张某乙、曾某某、王某某受伤,乘车人郑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5年3月2日,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6㎎/m1。
2015年4月24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乙、曾某某、王某某、死者郑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游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乙、曾某某、王某某的谅解,并赔偿死者郑某某家属游某某人民币40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5年3月26日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死者郑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2015年4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结论: 川D*****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安全控制系统均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3、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一次性赔偿伤者医疗等费共计13000.00元,其中:曾某某3000.00元、王某某2000.00元、张某乙8000.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曾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中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应予采纳。辩护人左良成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伤者和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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