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甲,男,1970年3月23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丁某乙、胡某某、丁某丙等人将自己位于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吴家坳组大坪子(小地名)山林内的27株斯栗树和1株疑似香樟树采伐,制成长度为2米、3米、4米的原木258件,堆放在采伐现场附近的一处空地和现场山林内。2014年6月14日,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执勤过程中发现并依法将滥伐的林木扣押。
2014年6月2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丁某甲非法采伐的28株树种为西南米储(斯栗树Castanopsis carlesiivar.spinulasa),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1株为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采伐的林木蓄积共计27.344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列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被告人丁某甲于2014年8月33日被赤水市复兴林业派出所抓获归案。并扣押木材原木258件,经赤水市复兴林业派出所变价处理100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2、公安机关扣押油锯一把、齐刀(柴刀)一把、弯刀一把(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3、被告人丁某甲在采伐自己山林内的树木时,不知道香樟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列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胡某某、丁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木材变价款票据,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自留山山林内的树木28株,木材蓄积27.344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滥伐的林木变价款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赤水市公安局扣押的原本变价款10000.00元,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把、齐刀(柴刀)一把、弯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五 年 十一月十三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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