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昭全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昭全,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昭全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

一、2015年6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昭全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新象小区旁“喜逢源超市”内,持刀对在上夜班的被害人杨某甲实施抢劫。后因杨某甲称“没有钱”,并且看到当时同在该超市上班的严某某赶来后,被告人谢昭全未抢得任何物品就逃离现场;二、2015年6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谢昭全窜至惠水县和平镇建设东路旁“喜逢源超市”内,持刀对在上夜班的被害人胡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300余元、香烟12包,香烟经鉴定价值600元;

(二)盗窃部分

一、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谢昭全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温馨旅馆”,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该旅馆收银台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

二、2015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谢昭全窜至惠水县和平镇“惠诚商务酒店”,将被害人章某某放在该旅馆收银台内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0元。

另查明:2015年6月7日接到被害人杨某甲报案后,惠水县公安局调取超市内视频监控,经调查发现谢昭全有作案嫌疑。次日惠水县公安局获悉谢昭全在新春旅社后将其抓获,谢昭全到案后对其全部犯罪供认不讳。惠水县公安局将其随身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昭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章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某证言,提起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及说明、辨认笔录、物价评估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昭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15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一千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三万元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昭全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昭全在抢劫被害人杨某甲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昭全在因涉嫌抢劫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待未被发觉的抢劫胡某某的罪行,系坦白;如实交待未被发觉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昭全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昭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揭 燕 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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