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余检刑诉字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施秉县牛大场镇大坪村新寨组何某某家饮酒。当晚21时许,李某某驾驶贵HJ3200号小型面包车从施秉县往余庆县城方面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白泥镇赵家沟路段处,与赵文启驾驶的贵HM8256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47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1.475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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