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永亮,云南省镇雄县人。2013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永亮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尾随被害人钟某某伺机行窃,在行走过程中,趁钟某某不备,将钟某某右边衣服包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69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彭永亮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评估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永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彭永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彭永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永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永亮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惠城糕点店门口人行横道,见被害人钟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869元的金色苹果5S手机露于衣服包外,遂临时起意,尾随钟某某至麻园百汇超市附近,将钟某某的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视频监控资料将被告人彭永亮抓获,彭永亮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永亮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照片,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亮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869元的财物,根据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且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永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永亮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提出彭永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彭永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彭永亮请求从轻判处的辩解,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永亮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永亮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军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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