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兵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元兵,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元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建材市场23楼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各一小包给谢某某;

2、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元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五号码头”酒吧门口楼梯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小包给谢某某;

3、2015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元兵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金山角建材市场23楼处,准备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小包给谢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其准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小包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克,共计1.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兵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元兵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元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元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元兵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元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元兵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元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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