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杰,男,1969年7月7日出生,壮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杰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镇隆小区33栋2单元楼梯口,以48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任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海洛因一包、毒资48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韦杰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韦杰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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