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远兴,曾用名谭明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羽,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远兴、徐羽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远兴、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某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湾高架桥附近时,被驾驶贵FQ4981号车的被告人谭远兴、徐羽等人持刀抢劫,抢走黄金吊坠一个。
二、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谭远兴等人驾驶一辆无牌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朱家湾,将被害人姜某某骗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公路边实施抢劫,抢走姜某某身上的戒指、项链、手机以及现金等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远兴、徐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远兴、徐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谭远兴、徐羽、陈某某(另案处理)、老九(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驾驶贵FQ4981号车,持刀对途径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湾高架桥附近的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抢劫,抢走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452.98元。
二、2014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谭远兴、陈某某(另案处理)、老九(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朱家湾,将被害人姜某某骗至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新区公路边实施抢劫,抢走姜某某身上的戒指、项链、手机以及现金等物。因陈某某、老九尚未抓获,赃物未能追回,无法进行估价。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租车合同,证人徐某某、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远兴、徐羽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远兴、徐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远兴、徐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远兴、徐羽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作为共犯人应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仍有其他共犯人尚未抓获,因此本案中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远兴、徐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酎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远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莹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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