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旭,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旭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吴旭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两颗给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两小包、毒资200元、作案工具苹果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共计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吴旭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刑事犯罪前科、行政处罚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内对被告人吴旭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旭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旭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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