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禹某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伙同汪某某(另处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骨科医院旁某某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白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及白色三星盖世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禹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禹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5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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