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莉桃,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2月29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9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莉桃、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受被告人宋莉桃指使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弗克思酒店前人行道上,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及片剂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一小包、毒资33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1.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宋莉桃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宋莉桃判处刑罚。认为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夏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莉桃、夏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莉桃、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宋莉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莉桃、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莉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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