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文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文斌,曾用名涂小林,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6日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文斌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涂文斌搭乘由遵义市区开往新蒲新区的302路公交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外环路沙坝路段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黑色挎包内的现金140元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凉水井路段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涂文斌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涂文斌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文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文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文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涂文斌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涂文斌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涂文斌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其坦白认罪,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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