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某乙,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生保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其位于卫城镇迎燕村簸箕寨“竹林冲”自留山上的林木卖给杨甲某砍伐,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计算,杨甲某共计砍伐林木20棵,立木蓄积8.5914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与张某某商量确定以10元钱一节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位于卫城镇迎燕村簸箕寨组“竹林冲”自留山上的树木。冯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何某甲、高某甲、冯乙某为其砍树,并由吴传国将砍伐的树木分三次用农用车拖到“黄稗地”煤厂卖掉。在冯某甲砍树期间,张某某上山数砍伐节数。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计算,冯某甲共计砍伐林木60棵,立木蓄积11.6087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林权证、户籍材料、赃物去向说明、到案经过,证人高某甲、翟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将林木卖给他人砍伐,蓄积达20.2001立方米,被告人冯某甲擅自砍伐林木蓄积11.608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未直接卖树给冯某甲,是卖给何某甲,且所卖的都是一些枯死木,并向当地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汇报过,得到口头同意。被告人冯某甲对砍伐株数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可能把其他村民砍伐的树木计算在自己砍伐的数量内。二被告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某甲与杨甲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林木。杨甲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谈妥购买10棵马尾松,每棵100元,但双方都未提办采伐许可证一事。之后,杨甲某在卫城镇迎燕村簸箕寨“竹林冲”张某某自留山上砍伐了20棵马尾松,何某甲认为剩余的其他树木不符合要求就未购买砍伐。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向何某甲提出要购买树木,何某甲即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处有树木可以出售。被告人冯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谈妥以每节10元(约2.2米一节)的价格向张购买马尾松。之后,被告人冯某甲借用何某甲的油锯,并让何帮忙砍树,又支付工钱雇请高某甲帮忙砍树。冯某甲等人在同样地点砍伐了数十棵马尾松,裁成规格材,雇用吴传国的农用车,分三次运到“黄稗地”煤厂出售,支付1500元给被告人张某某。
庭审中,二被告人表示愿意在案发地进行生态修复,经公诉机关委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修复方案,二被告人承诺按照修复方案,在2015年12月以前进行生态复绿补植。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缴纳了罚金1500元,被告人冯某甲缴纳了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⑴把树子卖给冯某甲砍伐,一共砍了268节(2.2米一节),何某甲付了2680元;⑵手续由对方办,自己只负责卖树;⑶树是用何某甲的油锯砍的,有高某甲等人帮忙砍树,其他人不认识。砍树期间到过现场点数;⑷吴传国的农用车运的林木;
2、被告人冯某甲供述,⑴2014年10月某天送何某甲,向何打听什么地方可以买到树木,何告知簸箕寨张某某家有树木;⑵几天过后就独自一人找到张某某,谈成10元钱买一节(2.2米一节)树木,但没有谈办手续的事;⑶找了高某甲帮忙砍树,付80元一天,砍了2天;⑷共砍了30多棵树,但没有点数,是用油锯锯的;⑸砍下来的树拉到“黄稗地”煤厂去卖掉,是用头道河吴传国的车子运输的,150元运一车,卖了三车,一共卖了2000元;⑹拿了1500元给张某某;
3、证人何某乙,⑴2014年11月某天冯某乙问自己哪里有树木卖,自己去张某某家买过树,故告诉冯某乙张某某家有树;⑵过两天冯某乙称已与张某某联系好,要用自己的油锯砍树,就答应并与冯某乙一起到“竹林冲”砍树,大约砍了30多棵,都是马尾松,冯某乙答应付100元一天,共砍了2天,但还没有付钱。另外还有高某甲一起扛树和装车;⑶他们讲好10元一节,但给了多少钱不清楚;⑷树木全部运到“黄稗地”煤厂卖了,一共三车;⑸没有问过冯某乙谁办手续;⑹砍树时压断了30多棵小树,也被制成材卖到煤厂;
4、证人高某乙,证实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帮冯乙某弟弟冯某乙砍树,砍了两天,共砍了几十棵松树。地点在簸箕寨“竹林冲”,是张某某的自留山;还有冯乙某、冯某乙参加砍树;
5、证人翟某乙,证实发现“竹林冲”有人滥伐林木,全部是马尾松,拦截了两车移交林业站处理;
6、现场勘查笔录,冯某甲、张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林木权属登记表、林业站证明,证实涉案林木权属属张某某所有;
8、林木鉴定意见。证实滥伐林木80株,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木蓄积为20.2立方米。关于冯某甲提出的20株不在范围,经鉴定,20株立木蓄积8.5914立方米。余60株立木蓄积11.6807立方米;
9、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蓄积20.2立方米。证实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
10、户籍底卡,证实二人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赃物去向说明,证实涉案木材已被冯某甲出售;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张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讯问;
13、林业技术设计方案、承诺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补植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利益,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树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就进行砍伐,立木蓄积达11.6807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而其亦为获取利益,无视行政管理规定,两次将自有林木出售给他人采伐,立木蓄积达20.2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即便是采伐枯死木,也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向林业部门汇报过采伐事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口头汇报并不能取得林木采伐许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甲认为伐桩存在出入,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冯某甲均指认砍伐地点是被告人张某某的责任山,而张某某仅向杨甲某、冯某甲二人出售过林木,杨甲某所砍伐的林木已经扣除,其他村民虽偶有采伐枯树情况,但并非此处,且是用刀、斧砍伐,伐桩截面与油锯采伐截面有明显区别,故被告人冯某甲此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承诺进行生态修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获取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光黔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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