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正开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正开,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正开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正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查正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风桥附近采用卡脖子、用钉子划被害人的方式对被害人桂某某实施抢劫,在得知桂身上只有4元钱后,查仍要求桂为其找钱吃饭,桂遂以请查回家吃饭为借口将其骗至家中,途中查强行要走桂的4元钱购买了一瓶牛奶,后在桂家中被桂的男友抓获并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正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查正开定罪处罚。

被告人查正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采用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得知被害人身上只有4元钱后就放开了被害人,没有抢得财物,后被害人把4元钱给其买牛奶系被害人自愿,其行为系抢劫未遂。且其在被害人家中得知被害人男友报警后没有逃跑,主动留下来等待警察到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查正开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风桥附近见被害人桂某某(出生于1998年8月4日)独自途径此地,便尾随靠近后采用卡脖子、持铁钉朝颈部比划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桂某某实施抢劫,在确认桂某某身上只有4元钱后,查正开仍要求桂某某为其找钱吃饭,桂某某遂以请查正开回家吃饭为借口将其骗至家中,途中查正开要走桂某某的4元钱购买了一瓶牛奶。在桂某某家中,当桂某某的男友朱某某得知桂某某被抢劫后便将被告人查正开控制住并报警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查正开的供述:2015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我看到一女孩独自从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桥附近往忠庄方向行走,便跟上去从后面卡着她的脖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钉子朝她比划,威胁她把钱拿出来,在确认女孩身上只有4元钱后,便让她打电话借钱,后那女孩没有借到钱就叫我到她家去吃饭,我便和她并排一路朝忠庄方向走,在途中,我让女孩把4元钱给我在路边小卖部买了一瓶牛奶喝。到了女孩家中,女孩男朋友得知我抢劫他女朋友就马上将门反锁并让女孩叫醒了房间中的另一个男子,随后打电话报了警。我是因为太饿了才事先在路上捡了颗钉子准备用来吓唬人抢点钱吃饭。

2、被害人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我下班走路回家途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风桥附近时,一男子突然从后面冲上来卡着我的脖子,拿着钉子对着我的右颈部向我要钱,在确认我身上只有4元钱后,他说他很饿,让我赶快给他找点钱吃饭,我便打电话借钱但没有借到,他还是继续要求我给他找钱,我就骗他说我家里没有人,叫他跟我回家去吃饭,他就把我放开了,和我并排一路沿海尔大道朝忠庄方向走,在途中,我试图通过和他谈话使他放松警惕。当走到塑料厂一个水果店时,他让我把4元钱给他买了一瓶牛奶喝。到了我家中,他见房间内有人在睡觉,又叫我拿钱和烟给他,我很气愤,就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对着他说再不走我就报警了,这时我男友被吵醒,得知我被抢劫后马上将门反锁,我又去房间把我男友的徒弟叫了起来,后我男友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右颈处的小红点是抢劫我的那个男子用钉子扎的。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我在家中睡觉时听见客厅内我女友桂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在说话,我出来后见桂某某拿着一把菜刀挡在胸前站在厨房门口和一个男子对峙着,得知桂某某被那个男子抢劫后我就冲上去一把把他拽到沙发上,并把桂某某手上的菜刀拿过来防备对方,等桂某某把我徒弟喊到客厅来后,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桂某某的颈子被那个男子用钢钉扎了一个红印子。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在卧室内睡觉时被我师傅朱某某的女友桂某某喊到客厅去,见朱某某和一陌生男子坐在客厅的沙发上,朱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女友被抢劫,我意识到发生了什么事,然后我们三人就在客厅守住该男子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查正开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风桥附近的事实。

6、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查正开处扣押作案工具钢钉一颗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查正开辨认出被害人桂某某就是被其实施抢劫的人,指认出钢钉就是其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以及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风路海风桥附近就是其实施抢劫的地点;被害人桂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查正开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证人朱某某、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查正开就是被他们抓住的对桂某某实施抢劫的人。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31日凌晨,公安民警接被害人桂某某报警后赶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某小区一居民楼X楼,见房间内有两男一女成包围状态将被告人查正开围坐在沙发上,后将被告人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9、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桂某某被抢劫后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就医,经体格检查发现右颈部局部皮肤有红色点状破损,右手背部有局部皮肤青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查正开出生于1993年7月3日,作案时己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正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查正开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查正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查正开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查正开关于自己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抢劫行为并没有抢得财物,后被害人把4元钱给他买牛奶系被害人自愿,其行为系抢劫未遂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查正开采取卡脖子、持铁钉朝颈部比划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得知被害人身上仅有4元钱后,先提出让被害人打电话借钱,后又要求被害人将4元钱拿给给其买牛奶,被害人基于之前遭受的暴力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查正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故对被告人查正开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在被害人家中得知被害人男友报警后没有逃跑,主动留下来等待警察到来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正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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