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刑事和解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小波,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聂某甲将被害人杨某某所开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的发廊误认为是其哥哥聂某乙所开,且因聂某乙欠其钱,遂将被害人杨某某发廊内的电脑等物品盗走。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416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评估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聂某甲系初犯、偶犯,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加之案发有因,主观恶性不深,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聂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不大,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聂某甲因其兄聂某乙欠其债务人民币1,000余元,多次索要未果,便驾车来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福音堂附近,误将聂某乙已转给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发艺造型”发廊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416元的黑色台式组装电脑等物盗走,以抵偿聂某乙所欠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被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盗电脑等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同时,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聂某甲供述:两年前我哥聂某乙在松山路福音堂开了一间“发艺造型”发廊,一年前我去过一次。2014年3月12日晚上我在家里玩电脑至次日凌晨1时许时,我觉得电脑不好用,我哥发廊里刚好有一台电脑,正好他欠我的1,000多元钱催要几次都没有还,我就想把发廊里的电脑偷来自己用,也算用来抵债,于是我骑着一辆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发廊门口,用力将里面一间的房门推开,将一台黑色电脑偷回家里自己用。到2014年3月15日凌晨你们公安就到翠屏路家里将我抓获。我不知道我哥的发廊已经转给别人,他也没有给我讲过,偷回去的电脑我虽发现网速和屏幕的大小与原来不一样,但我以为是我哥后来换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附近的“发艺造型”发廊是半年前我从聂某乙处转过来经营的。该发廊是一个进出,外面一间因房东要从此处上楼,玻璃门未锁。2014年3月13日早上我去开门时发现店内里面一间的木门被人撞开,一台三个月前花了2,870元买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以及连接电脑的功放机、音箱等物品被盗走。

3、证人聂某乙证实:2013年1月我在松山路福音堂旁边开了一个“发艺造型”发廊,经营七八个月后,除了店里的电脑外,我将发廊全部转给杨某某以原店名继续经营。我和聂某甲是亲兄弟,我开发廊时聂某甲是知道的,我转走发廊后他也和我去过两次,但我没有给他讲过我转让发廊的事,他应该不知道这个事情。我还欠了聂某甲1,000多元钱,他追还几次我都叫他缓到。

4、报案记录、抓获经过:2014年3月13日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情报中心提供的信息于同年3月14日在七星关区七小旁边的一巷道内将聂某甲抓获。

5、现场及赃物指笔认记录、照片:聂某甲对被盗电脑以及盗窃、藏匿电脑的地点进行指认。

6、收款收据、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杨某某被盗电脑购于2013年12月16日,现价值人民币2,416元。该结论已告知聂某甲、杨某某。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将聂某甲处扣押的被盗电脑等物品发还杨某某。

8、刑事谅解书:2014年3月19日,聂某甲亲属在经济困难情况下主动找杨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杨某某在获得3,000元赔偿后,对聂某甲予以谅解。

9、户籍证明:聂某甲出生于1993年9月6日,符合盗窃罪的年龄主体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加之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其亲属又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聂某甲的作案动机,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宽判处。综上,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聂某甲从宽判处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聂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作案动机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军良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