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作为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投资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实施的乌当区东风棚户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加快工期,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让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在林地内挖掘及填进土石方平整场地,并修建安置房。经贵州省遵义市兴林林业调查规划院有限公司鉴定,被非法占用林地为61.05亩。现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有限公司已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进行异地补植补造61.5亩,并经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验收合格。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东风镇龙井村占用林地指认照片、被告人任某某东风镇后所村关山点占用林地指认照片、公共投资公司关于任命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关山龙井安置区项目项目经理和报建经理的通知、公共投资公司主体身份证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新城市公司关山安置区和龙井安置区挖方范围图、乌当公安分局林业派出所关于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情况说明、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权属证明、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违法使用林地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主体证照、资质证书、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毁坏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龙井关山安置点建设项目纳入贵州省2014年棚户区改造项目。2013年1月9日,公共投资公司成立了贵阳市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该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任命被告人任某某担任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关山、龙井安置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由张某丙甲任项目报建经理,负责开发手续的办理工作,由张某丙乙作为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贵阳市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做好开发建设工作和筹集资金。2013年2月7日,张某丙乙组织项目部的张某丙甲和被告人任某某召开项目例会,在会上强调由被告人任某某负责带领施工单位先对政府征收完的土地部分进场平整场地,林地部分要等张某丙甲将征占用林地手续办完后才可平整场地。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任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选择有施工资质的新城市公司先期平整场地。同日张某丙甲在平整场地现场给被告人任某某指明政府已征收完的土地与未办理林业手续的林地之间的界限,以防越界平整场地。同年3月10日公共投资公司与新城市公司签署了《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经询问张某丙甲得知林地手续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为赶工期,擅自要求新城市公司对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的关山和龙井两地段涉及区域进行土石方挖掘、填埋工作。同年6月土石方开挖工作完成。2014年8月,新城市公司投标获得东风镇龙井点4标段和东风镇关山点2标段的主体建设工程,被告人任某某因赶工期,私自要求新城市公司开工建设安置房主体工程,直至2015年5月,龙井和关山两处安置房主体已建设完毕。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8月3日主动到贵阳市乌当区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贵州省遵义市兴林林业调查规划院有限公司鉴定,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林地被占用48.15亩,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林地被占用12.9亩,占用林地类型为经济林地和无立木林地,造成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损坏,已不具备林业种植条件。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在异地林地恢复造林61.5亩,并经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共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贵阳市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成员有张某丙乙副总经理,负责开发建设工作及筹集资金,他是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开发建设工作,张某丙甲是项目报建经理,负责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各项手续的报批。2013年1月21日公司下文明确了他和张某丙甲的责任分工。2013年2月7日张某丙乙副总经理组织项目部成员开项目例会,会上张某丙乙强调在乌当政府征收完成土地后,由他负责带领施工单位先对政府征收完的土地部分平整场地,但林地部分不能动,要等占用林地手续办完后才可将林地部分的土石挖掉。2013年2月26日他向副总经理张某丙乙介绍了新城市公司,推荐由该公司做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同日下午张某丙甲带他到乌当东风棚户区龙井、关山两个安置区,为他指明政府已征收完的土地范围,以防越界挖掘、填埋土石方,并说有的地方种一些马尾松和灌木丛和杨梅树的地点先不要动,是林地。同年3月10日公共投资公司与新城市公司签署了《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大概在同年4月1日他问张某丙甲相关林地手续是否办理完毕,但张说还未办完。因工期紧,他想到张某丙甲已经在办林地手续,早晚会办下来,当天他就要求新城市公司的按施工图开始对关山和龙井两地段涉及区域不管是土地还是林地都进行土石方挖掘、填埋工作,张某丙问他在两个地段内有十几棵马尾松树、一些刺灌还有一些杨梅树,是否办有手续以及怎么处理时,他告诉张某丙相关手续公共投资公司已经办完,直接挖掉。2014年8月经公共投资公司对乌当棚户区房屋主体建设工程招标,新城市公司中得东风镇龙井点4标段和东风镇关山点2标段。报建经理张某丙甲将中标公司介绍给他,便叮嘱他不要开工建设,因为没有将林地手续办完,后来因工期紧,他想到这是政府的安置房,就私自要求新城市按要求开工建设安置房主体工程,到2015年5月龙井和关山两处安置房主体已建设完毕。龙井点和关山点共占林地大约60亩;

2、证人张某丙乙的证词证实,2013年1月9日公共投资公司成立了贵阳市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由他作为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项目部做好东风棚户区开发建设工作和筹集资金,任某某是该项目经理,负责具体的开发建设工作,张某丙甲是该项目报建经理,负责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各项手续的报批。同年1月21日,公司下文确定任某某和张某丙甲的责任分工后,乌当区政府对涉及红线范围内的农户进行征收补偿工作,同时他们为该项目筹集资金和办理手续。2013年2月7日他在项目例会上安排任某某在乌当区政府征收完成后,带领施工单位对政府征收完的土地部分进行平整场地,但林地部分不能动,要等张某丙甲将征占林地手续办完后才可平整场地。2013年2月26日,任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选择有施工资质的新城市公司先期平整场地。同日他让张某丙甲带任某某到平整场地现场指明政府已征收完的土地与未办理林业手续的林地之间的界限,以防越界平整场地。平整场地大概是同年3月进行,由任某某指挥。现已建成安置房;

3、证人张某丙甲的证词证实,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成立了贵阳市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负责承建贵阳市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安置房建设,成员有张某丙乙、任某某和他。张某丙乙作为分管副总经理负责协调项目部做好东风棚户区开发建设工作及筹集资金。2013年1月21日公共投资公司下文通知确定任某某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开发建设工作;他是项目报建经理,负责东风棚户区改造项目各项手续的报批。2013年2月7日张某丙乙组织项目部的他和任某某召开项目例会,张要求在乌当区政府征收完成将用地交给项目部后,由任某某负责带领施工单位先对政府征收完的土地部分进行平整场地,但林地部分不能动,要等他将征占用林地手续办完后才可平整场地。2013年2月26日任某某作为项目经理选择有施工资质的新城市公司先期平整场地。当日下午他带任某某到平整场地现场指明政府已征收完的土地与未办理林业手续的林地之间的界限,以防越界平整场地。2013年4月任某某问他相关手续是否办理完毕,他告诉任只剩占用林地手续没有未办完,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有两处,分别是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和东风镇后所村关山。2013年4月开始平整,任某某指挥新城市公司负责先期平整场地,有占用林地平整,现在安置房已建成,占用林地大概61.05亩。任某某有权利确定平整场地的施工单位;

4、证人张某丙的证词证实,2013年2月28日他负责乌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同日公共投资公司任某某交给他龙井、关山安置区总平面图的电子档。同年3月10日他作为乙方新城市公司的代表与甲方公共投资公司代表任某某签署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开挖前他问任某某施工范围内有零星马尾松和刺灌和杨梅树,是否办理相关林地手续,任某某说林地手续都办完,可以施工。2013年3月26日他交施工方案给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他按方案于同年4月2日开始土石方开挖工程,同年6月底土石方开挖工作基本完成;

5、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初新城市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找到他和张某丙丁让他们在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和后所村的工地内进行土石方开挖工作,同年4月初开工,在同年6月初工作基本完成,他挖龙井村土石方,张某丙丁挖后所村关山土石方,在挖时有一些刺灌和马尾松,他问张某丙怎么处理,张某丙告诉他手续已经办完,可以挖掉,期间他将直径十多厘米的十几棵马尾松挖掉,挖机系新城市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提供,大概挖了十几亩;

6、证人张某丙丁的证词证实,2013年3月初新城市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找到他和胡某某,让他们在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和后所村的工地内进行土石方开挖工作,同年4月初开工,在同年6月初工作基本完成,胡某某挖龙井村土石方,他挖后所村关山土石方,在挖时有一些刺灌和马尾松,他问张某丙怎么处理,张某丙告诉他手续已经办完,可以挖掉,期间他将直径十多厘米的十几棵马尾松挖掉,挖机系新城市公司项目经理张某丙提供,大概挖了几十亩;

7、证人凌某某的证词证实,他系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林政所所长,他来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5月4日他和同事对乌当区范围内占用林地工程进行巡查期间发现公共投资公司实施的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存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违法占用林地建设安置房,经聘请遵义市兴林林业调查规划院现场调查,该工程违法占用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林地共计61.05亩;

8、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移交乌当林业派出所的报告、案件移交通知书、办案指定单、审核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经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调查处理后移交侦查机关的情况;

10、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龙井关山安置房等两个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4年计划的专题会议纪要、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任命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关山龙井安置区项目项目经理和报建经理的通知、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身份证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龙井、关山安置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山安置区和龙井安置区挖方范围图,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代表贵阳市公共住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贵州新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和后所村进行土石方工程施工的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东风镇龙井村占用林地指认照片、被告人任某某东风镇后所村关山点占用林地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状况;

12、乌当公安分局林业派出所关于任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的情况说明、关于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项目未上报办理使用林地手续的说明、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情况说明、林权登记申请表、权属证明、乌当东风棚户区改造示范区建设工程违法使用林地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主体证照、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集体林地48.15亩,非法占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龙井村集体林地12.9亩,林地类型为经济林地和无立木林地,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损坏,已不具备林业种植条件;

13、到案经过、承包林地恢复造林合同、乌当区新堡乡新堡村长天山异地林地恢复造林验收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于案发后在异地林地恢复造林共计61.5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占用并破坏林地面积达61.05亩,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损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在已知征占用林手续正在办理的情况下,为抓紧工期,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擅自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但其个人未从中获取利益,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于异地补植树木,修复生态环境,具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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